(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荣文亭、刘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荣文亭,刘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中迅,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献瑞,该行员工。被告荣文亭,男,汉族。被告刘晨英,女,汉族,系荣文亭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荣文亭、刘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献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2月4日至2028年12月4日。合同约定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荣文亭、刘晨英以其自有的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荣文亭、刘晨英,但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就拖欠本息,已连续拖欠5期。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49362.26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被告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对被告荣文亭、刘晨英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荣文亭、刘晨英偿还借款本金149362.26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以后另计)。3、判令对被告荣文亭、刘晨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文亭、刘晨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自2028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用其自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85-07-042-3-1,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25**号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濮房他字第2008-295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180000元支付被告荣文亭。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底,尚欠借款本金149362.26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荣文亭、刘晨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此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荣文亭、刘晨英应将下余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其抵押房产应优先担保债务的实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文亭、刘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文亭、刘晨英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荣文亭、刘晨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4936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对上述债权享有对被告荣文亭、刘晨英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85-07-042-3-1,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25**号共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公告送达费用600元,共计39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