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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明某在安吉县孝丰镇竹根村其姐姐明xx处饮酒。酒后被告人明某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天荒坪���,中午12时32分许返回后驶往孝丰镇白杨村途经安吉县孝泗线2km+500m孝丰镇城北社区村委会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明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遂带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2014年7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被告人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5mg/ml。被告人明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