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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显陶,张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显陶,张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夏韶忠,总经理。委托代��人李和平,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丽诗,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陶,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显陶、张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荷城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5000元给刘显陶、张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荷城公司负担。刘显陶、张毅预缴了上述受理费,荷城公司应在履行判决时,将上述诉讼费迳付给刘显陶、张毅。荷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刘显陶、张毅拒绝荷城公司为涉讼房屋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判令荷城公司支付维修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刘显陶、张毅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荷城公司己及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2.刘显陶、张毅拒绝荷城公司为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部分存在偏差问题进行修复,且其目的在于要求荷城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据刘显陶、张毅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明住建访(2014)9号群众来访处理的回复》(下称“高明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回复”),荷城公司曾于2014年8月28日委派5名施工单位人员到现场维修,但被刘显陶、张毅拒之门外。另根据荷城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明,刘显陶、张毅拒绝荷城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维修的目的,就是要求荷城公司支付其2300元。3.一审判决判令荷城公司支付刘显陶、张毅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便涉讼房屋经荷城公司维修后仍存在部分墙体垂直度偏差问题,在商品房保修期内,荷城公司首先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保修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只有刘显陶、张毅书面通知荷城公司,且荷城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形下,刘显陶、张���才有权委托他人修复。因刘显陶、张毅拒绝荷城公司对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存在部分偏差问题进行修复,导致房屋无法修复的责任应由刘显陶、张毅承担。一审判决仅从刘显陶、张毅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需要即认定其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应由荷城公司承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仅凭刘显陶、张毅提交的收条及装修公司出具的预算单即认定涉讼房屋维修费用为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显陶、张毅未能提供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供装修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证据,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存在部分偏差的问题是否由佛山市高明艺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艺博公司”)修复,以及修复的合法性。2.即便艺博公司对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问题进行了修复,收条及预算单所记载的费用5000元也仅是装修公司单方面的预估值,并非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问题修复费用的真实客观反映。艺博公司无权就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问题修复费用进行定价;且艺博公司与刘显陶、张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定价格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因此该定价依法不具有可信度。3.根据高明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回复,荷城公司对涉讼房屋墙体垂直度问题提出的维修方案是可行的,且修复费用远不及刘显陶、张毅主张的5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显陶、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显陶、张毅承担。刘显陶答辩称:荷城公司称其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一审已经证明开发商只对房屋的部分进行了维修,但对墙面垂直度没有进行维修。荷城公司称2014年8月28日委派5名工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被拒绝,这不是事实,在高明国土城建���水务局进行第二次调解后,荷城公司没有再提出处理房屋的问题。荷城公司提出委派工人的时间与高明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两次调解的时间是相矛盾的。7月份时开发商说愿意维修,所以当时装修是不包括墙体垂直度修复的,后来9月份开发商还没有帮刘显陶、张毅修复,刘显陶、张毅才委托装修公司增加了修复的项目。至于装修公司资质的问题,刘显陶、张毅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当时荷城公司没有出庭。因一审期间维修工程未完成,所以维修费的发票未开出,现工程已完成,刘显陶提交发票证实维修费为5000元。荷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显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涉案房屋墙面垂直度与地面空鼓修补工程支付了装修费5000元。荷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显陶提交发票的时间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期限;发票是艺博公司开具的,艺博公司帮刘显陶装修,与其有利害关系;发票金额5000元包括墙面垂直度和地面空鼓的修复,但荷城公司之前已修复地面空鼓问题,双方对地面空鼓已没有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显陶已提供发票原件,且该发票与其原审提交的艺博公司预算单、收条内容相互印证,荷城公司虽不确认发票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发票予以确认。张毅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荷城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5000元。荷城公司上诉称其已对涉案房屋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经审查,刘显陶、张毅在起诉状中对此并未确认;荷城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修复的维修证明与其确认真实的高明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回复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修复义务。刘显陶、张毅在2014年7月22日验收房屋时已提出地面、墙面空鼓及墙面垂直度等质量问题,但荷城公司直至本案一审诉讼仍未对墙面垂直度问题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刘显陶、张毅已对房屋进行装修,按荷城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进行修复将明显影响装修效果,故本院认为导致修复费用增加是荷城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所致,刘显陶、张毅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对其更为合理的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刘显陶、张毅委托艺博公司修复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应由荷城公司承担。至于修复费5000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刘显陶、张毅已提供预算单、收据、发票证实其因房屋质量问题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荷城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荷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