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江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雨生、左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江蓝商贸有限公司,李雨生,左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江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刘艳江,女,董事长。被告李雨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左晓明,女,汉族,林场职工,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雨生,自然部分见上。原告鄂尔多斯市江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蓝商贸公司)与被告李雨生、左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江、被告李雨生及被告左晓明委托代理人李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兰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雨生、左晓明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由被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二被告又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打下欠利息14237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423700元及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打下的借款条据两支,证明其主张。被告李雨生、左晓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所打的欠利息条据中,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其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予核减。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江书写的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承兑的1000000元汇款月利率是按3%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雨生、左晓明多次向原告江蓝商贸公司借款,其中,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给被告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向原告江蓝商贸公司出具了32000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9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李雨生、左晓明给原告江蓝商贸公司出具了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共欠利息1423700元的欠款条据一支,其中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累计多算利息220071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月利率为2.22%;2012年6月8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月利率为2.13%;2012年7月6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月利率为2.0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打下的借款条据、欠利息条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李雨生、左晓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条据中,月利率按3%计算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予核减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因被告重新打下的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雨生、左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江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20362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90元,减半收取21895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李雨生、左晓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