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成英与贾明明、贾光健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英,贾明明,贾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张成英,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城*栋***号。被告:贾明明,男,汉族,27岁,个体,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城6栋特间。被告:贾光,男,汉族,30岁,个体,住址同上。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成英诉被告贾明明、贾光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成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成英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成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0.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02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