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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洪景清、王生俊与孙广成、王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洪景清。原告王生俊。被告孙广成。委托代理人孙庆波。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系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公职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景清、王生俊诉被告孙广成、王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清、王生俊与被告孙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波、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景清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15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孙广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鑫达路与锦秀街交汇处时,与被告王东驾驶的吉AF80**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洪景清花掉医疗费26723.47元,外购药240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承担对等责任,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10万元,被告孙广成车辆无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3.4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6523.4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由被告承���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生俊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15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孙广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鑫达路与锦秀街交汇处时与被告王东驾驶的吉AF80**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王生俊花掉医疗费28060.35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承担对等责任。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10万元,被告孙广成车辆无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60.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7660.3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广成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二原告的赔���问题,我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东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二原告的赔偿问题,因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足以赔付。2、交强险赔付10000元,其它的由商业险赔偿。3、王东的车辆损失修车费195000元。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只能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其余50%由被告孙广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景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洪景清的医药费收据费1张、外购药发票1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整个过程。被告孙广成无异议。被告王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例中有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治疗脑梗塞的),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洪景清住院期间交通所花的费用为200元。被告孙广成无异议。被告王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生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王生俊医药费收据费、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生俊住院期间交通所花的费用为200元。被告孙广成无异议。被告王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东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王东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孙广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15分许,王东驾驶的吉AF80**轿车沿东丰镇西城区锦秀街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孙广成驾驶沿鑫达路由东向西过路口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孙广成,及摩托车乘员王生俊、洪景清��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广成、王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生俊、洪景清无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均为50天,原告洪景清花医药费26723.47元,外购药240元。洪景清在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王生俊花医药费28060.35元,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5天。被告王东驾驶的吉AF8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为洪景清、王生俊、孙广成各垫付了10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洪景清、王生俊、孙广成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此份额赔偿没有异议。被告孙广成同意此案处理完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余份额再赔偿。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广成、王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生俊、洪景清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王东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广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核定原告洪景清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69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护理费5429.50元{(18天×108.59元)+(32天×108.59元)﹜、误工费7126.40元{(50天+30天)×89.08元}、交通费100元;核定原告王生俊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80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护理费5429.50元{(15天×108.59元)+(35天×108.59元)﹜、误工费7126.40元{(50天+30天)×89.08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景清3333.33元(已付);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景清12655.90元{误工费7126.40元(80天×89.08元)、护理费5429.50元(50天×108.59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55.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景清医疗费269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等共计31963.47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的3333.3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景清人民币28630.14元的50%即14315.07元���三、被告孙广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景清医疗费269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等共计31963.47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的3333.33元,被告孙广成赔偿原告洪景清人民币28630.14元的50%即14315.0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俊3333.33元(已付);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俊12655.90元{误工费7126.40元(80天×89.08元)、护理费5429.50元(50天×108.59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55.9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俊医疗费280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等共计33060.35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的3333.3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生俊人民币29727.02元的50%即14863.51元。六、被告孙广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生俊医疗费280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等共计33060.35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的3333.33元,被告孙广成赔偿原告王生俊人民币29727.02元的50%即14863.51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广成负担1150元,被告王东负担11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