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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0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6-07。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津滨杰座1区D座4门1层。法定代表人关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一层G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区。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被执行人鲁晓松,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公寓A座2505室。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1********。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隆鑫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7840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53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50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吉林宝信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鲁晓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