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下午,何某(已判刑)为报复前日殴打其的蒋某等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沈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持棒球棍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斗殴,并致张某、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左、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朱某、沈某、王某、张某、蒋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