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淑清与于井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清,于井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郭淑清。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井芹,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芙蓉丰顺苑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323301954********。委托代理人:翟存莲。原告郭淑清与被告于井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于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存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清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琐事在德州市德城区芙蓉丰顺苑小区B1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足开放伤、肌腱断裂、异物残留、下肢外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于井芹辩称,2015年6月22日上午8:30后,被告推着装水的三轮车来到B1单元楼前把车停下,把水管送到自家楼道,在被告回楼道的路上,在垃圾桶上捡了一个塑料瓶子,原告追到被告家楼道,气势汹汹的向被告索要塑料瓶,说是她的瓶子,被告不给,之后两人便厮打起来,打完之后原告就走了,到垃圾桶干活,大约10分钟左右,原告返回被告楼道,说脚出血了,还说是被告打的,当时打架时原告的脚并没有受伤,走了以后又回来找被告,原告是自残,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至今不能上班,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8:30分左右,原、被告在德州市德城区芙蓉风顺苑小区B1号楼3单元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致原告左脚2-4足趾伸肌腱完全断裂,第5足趾伸肌腱部分断裂,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范畴。7月23日上午,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及其女陈艳超,被告及其子吴明参加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9505.44元,被告当时表示愿赔偿原告1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9933.94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淑清被人打伤致左足开放外伤,第2-4足趾伸肌腱断裂,第5足趾伸肌腱部分断裂,异物残留,下肢外伤,足神经损伤及切口周围神经损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郭淑清在德州市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艳超、女婿孙壮勇护理,出院后,由陈艳超一人护理。原告郭淑清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9101.54元。其中医疗费9933.94元、误工费2700元(90天×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5927.6元(3400元/月×30天+3300元×18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40元、衣服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德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左足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9933.94元,误工费2700元(90天×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5927.6元(3400元/月×30天+3300元×18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一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22961.54元。原告要求衣服损失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总计1143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王风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