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光飞、刘滨等与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光飞,刘滨,肖建蓉,陈华春,郑勇,张仁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2001室。法定代表人沈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峰。上诉人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光飞、刘滨、肖建蓉、陈华春、郑勇、张仁峰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1日,马光飞、刘滨、肖建蓉、陈华春、郑勇、张仁峰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马光飞等六人系江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2013年3月3日,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江苏天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广厦公司受让该六人的全部股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广厦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该六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注册前支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工商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天地缘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转让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只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广厦公司向该六人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35.2375万(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逾期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该六人保留对其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其他款项2881万元、约定利息968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和损失等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公司承担。广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广厦公司办公处的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2001室签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光飞等六人书面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应向天地缘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天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厦公司要求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广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广厦公司办公处��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2001室签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马光飞、刘滨、肖建蓉、陈华春、郑勇、张仁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纠纷如协商不成,由天地缘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天地缘公司所在地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