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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撤销前一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20组59号被害人张某家,窃得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袁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包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