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自由职业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谭某在宜昌国贸酒店开房,自制吸毒工具,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颗,邀约方某一起在酒店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同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回到榔坪镇“鑫丰园”704室的家中,吸毒人员郑某邀约方某、吴某一起到谭某家中,在谭某家中主卧室卫生间内,由谭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供方某、吴某、郑某三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方某、吴某、郑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检情况及审讯同步光盘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容留多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