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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莲与被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莲,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唐永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陈世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永莲与被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和被告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莲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唐永莲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摩尔城二层B-13号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使用,作为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用地。该场地租赁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在对场地进行装修时,向原告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遂购进大量服装进行销售。但在2014年6月10日9时,原告员工正常上班时突然发现店内所有服装货品全部丢失,遂报警。经公安干警调查取证,获取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方才知道:是被告在原告租赁使用期限并没有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趁原告店铺黑夜无人值班之际,将原告服装店内所有品牌服装、货品和店内外的花木盆景等一并全部拉走,并用封条将原告店铺封了起来(见证据照片)。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遂多次要求被告解释说明非法扣押原告货物原因,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以招商引资形式需要引进大型零售商苏宁电器公司入驻被告经营场地,故需要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为由,拒不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非法扣押原告大量待销售货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在原租赁场地继续经营销售所代理的品牌服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花木盆景(详细品种及数量见附件详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6元(65466元装修损失+14800元利润损失),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和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时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责任。2、原告诉请的四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具体情况是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物品,对于所扣服装原告也认可已经拉走,但是在装修中不能移动的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扣押���第二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损失赔偿。第三,对于履约保证金我们应该退还,但是合同约定退还期限没到。同时本案原告方还欠租金5000元。第四,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裁决。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唐永莲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位于摩尔城二层B-13号、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本案原告)使用,作为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用地。该场地租赁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销售状况调整乙方的经营位置、面积、柜台、花车等的数量位置,且乙方销售业绩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服从且无异议;甲方如因营运需要或整体规划,乙方需全力配合,且承担自身调整费用,若因此只是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双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无息返还乙方已缴纳但未履行的费用。乙方在每月总营业额中提成12%作为甲方经营费用。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同意接受甲方的商业管理服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乙方在对场地行装修时,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乙方使用场地如未出现违反本协议而导致的扣款事宜,甲方将在解除合同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的所有装饰、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对于使用场地内的财产,除自有动产可以撤走外,剩余部分不得随意破坏,需向甲方现状移交。对于乙方添附部分甲方不予补偿。甲方对商业公司的经营进行整体经营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合理调整。甲方应当将其整��经营规划提前在商业公司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每月交给甲方物业管理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公司整体发展规划变动需要,拟将原告的经营场地调整至一楼A-51商铺,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由原告签收。因原告拒绝被告的调整,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服装店内所有服装货品全部扣押拉走,并用封条将原告店铺封了起来。2014年9月,被告将扣押的服装和货架退给原告。原告的租金已交至2014年5月1日,尚欠3333元租金未付给被告。另有原告的2014年5月份货款净额2112.28元、2014年6月份货款净额168.60元及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共10000元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非法扣押原告大量待销售货品,致使原告不能在原租赁场地继续经营销售所代理的品牌服���,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6元(69751装修损失+14800元利润损失),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可否以被告2014年6月10日将原告店铺封存的行为认定为被告违约或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销售状况调整原告的经营位置、面积、柜台、花车等的数量位置,若原告销售业绩没有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无条件服从且无异议;被告如因营运需要或整体规划,原告需全力配合,且承担自身调整费用,若因此只是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已缴纳但未履行的费用;被告对商业公司的经营进行整体经营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合理调整,原告的所有装饰、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对于使用场地内的财产,除自有动产可以撤走外,剩余部分不得随意破坏,需向被告现状移交。对于原告添附部分被告不予补偿;被告应当将其整体经营规划提前在商业公司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因此,被告将店铺封存的行为是因营运需要和整体规划按合同约定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且在调整铺位前被告已将相关通知送达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0266元(65466元装修损失+14800元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商场整体规划变动,导致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到时提前搬离,依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应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按20000元为宜。关于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因原告认可其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按每月租金2500元计算,原告还欠被告租金3333元。2014年5至6月份的销售款2280.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合计应退还原告各种款项共28947.88元(20000+10000-3333+2280.8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永莲各项费用共28974.88元。二、驳回原告唐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唐永莲和被告河南��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