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增杰与李胜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杰,李胜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增杰,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侯印兰,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胜芳,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胜聚,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前渤海村。系李胜芳弟弟。上诉人李增杰、李胜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印兰,上诉人李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增杰、被告李胜芳在2007年2月19日订立合同书,从2007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租期五年,每年给被告小麦1000斤。五年租期已到,2013年原告又种麦季、秋季,原告在麦收时又给了被告1000斤小麦。原告收秋后又种上小麦。2014年春天被告强行对小麦进行管理,并收割了小麦。2014年种的小麦是原告耕地、上肥、播种的投入。李增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这5.47亩小麦的产量。李胜芳反诉要求李增杰支付每亩地1400元土地占用费,一年半共计11212元。原审认为,原告租被告土地有合同书,租地期间,都已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又接着种上的小麦,第二年麦收后,原告又按合同书给了被告小麦,被告已接收了原告给的小麦,这说明合同书又继续履行了。2013年原告又种上小麦,被告因租地人给的粮食少,不让原告租地了,春天被告强行对麦田进行管理,麦熟收割了小麦,被告应在原告没有种地、播种时给原告说明要长租,反而,原告已播种了管理到第二年春天被告强行收回,又不给原告播种小麦的成本。现在原告主张被告给小麦的产量,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给付一季小麦所付出的成本。被告反诉原告多种一年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让原告给付被告一季秋粮的收入600元。本案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胜芳返还给原告5.47亩小麦4300斤。二、原告退给被告多种一季秋粮的收入600元。一、二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李胜芳负担。李增杰上诉主要称,1、原审判决李胜芳返还李增杰5.47亩小麦4300斤太少。李增杰种的5.47亩小麦,按每亩1200斤小麦计算,李胜芳理应给李增杰6500多斤小麦。2、原审判决李增杰退给李胜芳收入600元不合理。因为合同是李增杰与李占辉订立的。本案中,李胜芳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提起反诉,因此,李增杰不应给李胜芳款项。二审对该反诉也不应审理。综上所述,二审应判决李胜给付李增杰6500斤小麦,同时改判李增杰不应给付李胜600元。李胜芳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增杰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李胜芳的反诉请求。1、李增杰2012年麦收土地租赁权到期后,李增杰称李胜芳同意其继续耕种没有证据证实,李胜芳有权收回土地。双方的租赁期限为5年,2012年麦收到期后,双方没有订立租赁合同,李增杰未经李胜芳同意继续耕种,又连续在该地收获了两个秋季、一个麦季。这期间在李胜芳一再要求收回土地的情况,李增杰在2013年麦季后给付了李胜芳1000斤小麦。李胜芳再次主张收回土地,结果李增杰又强行种植了小麦。租赁到期后李胜芳有权强制收回土地,而让李胜芳返还李增杰小麦于法无据。2、李增杰在李胜芳土地上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李胜芳,一审法院未支持李胜芳的诉求是错误的。租赁土地到期后,李增杰在未经李胜芳同意,继续占用土地,应依法对李增杰在该地的收获全部返还给李胜芳。李增杰只返还了1000斤小麦,按每亩1400元计算,李增杰应返还李胜芳11212元,该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李增杰与李胜芳、李占辉(李胜芳继子)签订合同,约定由李增杰耕种李占辉和其母亲李军花位于柏乡县前渤海村的承包地5.47亩(东南地4.4亩、大道东地1.07亩),租期五年,从当年李军花夫妇收完小麦,即交给李增杰家种玉米开始计算。每年李增杰给李胜芳、李军花夫妇小麦1000斤。双方当事人对五年租赁期内的履行情况没有争议。五年租期满后,李增杰继续耕种诉争的5.47亩土地,李增杰在2013年麦收时给了李胜芳1000斤小麦。李增杰在2013年收秋后又种上小麦。李增杰与李胜芳就变更租赁费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2014年春天李胜芳强行对诉争土地上的小麦进行管理,并收割了小麦。2014年7月8日,李增杰起诉至柏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李胜芳归还李增杰种植的5.47亩土地的小麦产量。李胜芳以双方没有续订租赁合同,李增杰强占土地一年半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李增杰按每亩1400元,向李胜芳支付土地占用费11212元。另查明,李胜芳与李军花系再婚,李军花于2007年4月份去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李增杰继续耕种该土地,并于2013年麦收后,给付李胜芳小麦1000斤,应视为双方延续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秋后李增杰又在诉争土地播种了小麦,双方因提高租赁费发生争执,李胜芳从2014年春天开始管理并收割了小麦。因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李胜芳虽然有权收回土地,但对李增杰种植小麦的投入,李胜芳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返还的数量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李增杰要求李胜芳返还全部小麦的产量,李胜芳主张不应返还小麦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增杰应给付李胜芳秋季的收入600元正确。李胜芳反诉要求李增杰支付一年半土地占用费1121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退给被告多种一季秋粮的收入600元。一、二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二、变更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胜芳返还给李增杰5.47亩小麦3200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40元,由李胜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李增杰负担100元,李胜芳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