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绍泽与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泽,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黄绍泽,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北一段*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5190011950********。委托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米市街67号法定代表人骆一。原告黄绍泽诉被告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泽诉称,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因经营困难于1995年4月4日向广汉市乡镇企业局递交了《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关于企业职工解体的报告》。报告载明了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企业职工解体,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归黄绍泽所有,债权债务由黄绍泽承担,公司与企业局脱钩,属民营企业。1995年5月8日,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解体报告。现对公司资产享有权利的人为黄绍泽,黄绍泽因种种原因未未计算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注销,故办理房地产手续障碍,被告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主管单位,具有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资产的管理权与处置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所有的位于雒城镇下东街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为广权字第13**号)所有权归原告黄绍泽所有。本院认为:经被告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的《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关于企业职工解体的报告》载明原告黄绍泽出资60万,安置职工,接受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脱钩,属民营企业。此报告与批复并不是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资产买卖合同,故原告黄绍泽以广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被告请求确认广汉市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为广权字第13**号)为其所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绍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