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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等与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罗某,马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723号原告许某。原告李某,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李某与被告罗某、黄某、第三人马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晶、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嵩、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李某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被告罗某与黄某也是夫妻。原告与被告罗某长期从事玉米买卖交易,多年合作无纠纷。但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却一反常态,不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罗某在2013年元月22日写下欠条,确认共欠583078元。随后以帐目不清等各种理由不付欠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南宁发现被告的货车后,阻止其离去并报警,随后双方到西乡塘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进行协商结算三天。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81678元,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且承诺以其自有车辆桂A×××××拖头车作抵押抵债。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并四处躲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1678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0677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以后计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的实际交易情况是:原告收购玉米后,将货按罗某的要求发往南宁正大饲料厂,罗某将货送入厂里销售。双方口头约定:罗某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运费等成本支付给原告,销售所得的利润原告再扣除每吨20元后双方各占一半。现欠条所写欠款是由原告的货款及应得利润组合而成,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润分成481678元,并在庭审中表示如欠条中的两车货款在第三人处的,则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许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欠条,拟证实2013年元月22日欠583078元货款;2、欠条,拟证实2013年12月31日欠481678元;3、发货单,拟证实发送玉米;4、结算单,拟证实双方结算过程及结果;4、玉米调拨明细表,拟证实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共发64车玉米给被告,由被告销售给正大饲料厂,货款大部分由正大饲料厂打给原告,其中有24车货款由被告收取。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认可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这一点没有异议。2、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两原告写下的欠条并非合伙结束后最后结算,而是合伙过程的一次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因合伙生意出现亏本,并且出现在第三人处的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合伙事项面临无资金支付运行的困难。因此,2013年元月22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写下2013年元月22日的欠条,该欠条的实质意思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尚在罗某手中是583078元,并且其中有部分还在客户手上,故许某有共同追款的义务。2013年元月22日双方认定尚在客户手上的欠款仍未收回,因此,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两天进行结算,但由于双方对各自手上的合伙资产产生分歧,且结算时双方未拿原始的账目凭证,包括被告已经汇款给原告许某的汇款凭证,故当时无法查清被告已经给许某的合伙款项。2013年12月31日,许某要求先按照其结算结果让被告先确认,如有异议,再由双方拿原始凭证对照后再进行结算,故该欠条的数额是按照两原告的计算结果确认尚在罗某手上的合伙财产数额,欠条第二段也注明要核实的项目及款项,是按照许某自已算的账目内容出具,许某当时提供的账目就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4,该证据材料中双方对出资额有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出资81040元,而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11465.82元;对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数额也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汇给被告927400元,但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已汇给原告1009900.6元,另还有80000元的汇款,需要原告配合才能查清。如查清该款已汇给原告,则被告一共汇给原告的款项共为1089900.6元。3、对于被告已经收取的货款数额、亏损数额、利润分成双方也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取的货款为1724898元,实际被告在合伙期间从第三人收到的货款只有1267441元,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出原始凭证进行结算,但原告不理,故合伙结算无法进行。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以来的合伙关系尚未进行最后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欠条,拟证实原告2013年12月31日在西乡塘公安分局草拟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草拟的内容出具欠条,双方是合伙关系;2、应诉通知书、传票,拟证实原告已经在田东县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3、账目结算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4、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本地玉米入库与价格、支付货款明细单共15车,拟证实双方的货款并未结清,故对账目未进行确认;5、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罗某、许某及李某合伙经营玉米收支明细表,拟证实双方尚未结清账目;6、汇款凭据,拟证实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汇款1089900.6元给原告许某。第三人马某述称:原告卖给被告15车玉米,其中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共收到被告的三车玉米,其中一车为欠条中的“34.49吨”,第三人按照当时的价格扣除每吨40元的差价后,已经支付给被告214467元,其中17万元为农行汇款,44467元为信用社汇款,另外2012年12月5日转给被告的95866元系“40.348吨”扣除每吨40元差价后支付,这些对帐单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对于包括前述欠条中有关的两车玉米在内的两车玉米交易款已结算完毕,不曾拖欠。至于2012年12月1日、12月4日供应商为罗玉先、班的春(实为原告卖给被告)的两车玉米,正大公司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问题,因农民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以收购商为了合理避税,收购商垫资收购粮食,往往都会以农民(罗玉先、班的春等)名义去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直接运输、销售给饲料厂,而让“农民”出具委托书给中间商(如罗某)让饲料厂将玉米款支付给中间商,所得款归中间商所有,这样就可以赚取一点差价,避免“倒手”环节再次缴纳增值税的负担。饲料厂入库后由于检验及会计入账、资金流动等原困,往往会拖延个把月甚至数月才能支付货款给中间商,中间商的资金压力很大,为缓解自身的资金周转压力,罗某就将前述三车玉米“转卖”给第三人,委托第三人与正大饲料厂结算,第三人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扣除一点差价后,立即将被告罗某应得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卖给被告15车玉米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81678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以欠条第二段“其中有2车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是否进入本人账号(正大饲料厂汇),如果没有入本人帐号即扣除以上货款”为由,企图赖掉部分货款没有依据,不管正大饲料厂是否汇款,被告都应当先按期偿还债务,该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实已向罗某转34.94吨的玉米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已向罗某转34.49吨和40.348吨的玉米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罗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元月21日在田林妈中家与许某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份玉米帐,经过几天核算,共计欠许某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零柒拾捌元整(¥583078元)。由于有部分款项尚在客户手上,所以许某有共同追款的义务。此据。欠款人:罗某。2013年元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罗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经罗某与许某、李某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一大队会议室最终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玉米供销债务纠纷一事,最终结算,本人共欠许某、李某玉米货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陆佰柒拾捌元(481678元),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清货款,本人愿用桂A×××××拖车抵押(此车目前持有人为: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拥有,实际持有人罗某,此车购买时约55万元。由罗某支付车辆购置首付,然后挂靠公司,到期按市场价还不够的,现余还清所欠货款,本人每月要偿还货款壹万元以上给许某。否则本人愿负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来往费用,和按银行利率2倍。以上货款共有15车玉米合成以上数目,其中有2车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是否进入本人帐号(正大饲料厂汇),如果没有入本人帐号即扣除以上货款,还有许某从以上货款92500元(玖万贰仟伍佰元)转入苏卫华帐号也要查清。以此张欠条为准,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罗某。201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能如约给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大致交易流程为:原告收购玉米后,将玉米发往南宁交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有时用原告的名字,大部分用被告罗某家乡农民的名字作为供应商将玉米销售给南宁正大饲料厂,南宁正大饲料厂所付的货款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运费等成本后,销售所得的利润原告再扣除每吨20元,余下利润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2013年12月31日罗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第三人马某已转给被告罗某。苏卫华收到原告许某代罗某转的货款92500元。又查明:原告李某、许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纠纷,原告为此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润分成481678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罗某挂靠在广西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大货车及位于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2号楼B单元403号房,并为此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保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方式,双方均参与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被告罗某出具的欠条,被告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罗某确认经最终结算共欠两原告玉米货款481678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合伙的财产已有书面协议即欠条,现原、被告双方要处理合伙财产,应按该欠条所载明的数额进行处理。被告罗某辩解该欠条只是反映结算过程、不是最终结算,被告罗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罗某共欠原告款项481678元,被告罗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现两原告诉请被告罗某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2倍计付,因此,被告罗某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其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至于第三人马某的责任,欠条中载明的“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第三人马某已转给被告罗某,两原告要求第三人马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给付原告李某、许某款项481678元;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李某、许某利息(利息计付:以481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某、许某对第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5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11485元(原告李某、许某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