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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安强与被告吕晓新、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强,吕晓新,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韦安强。法定代理人韦耀飞。法定代理人黄柱莲。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吕晓新。被告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队。负责人蒙某,该车队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原告韦安强与被告吕晓新、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南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强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剑,财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安强诉称,2014年2月19日18时,被告吕晓新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镇环西路加油站前突然左转,没有注意避让直行的由吕兆驾驶搭乘韦安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改装的三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安强、吕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吕晓新负全责,韦安强、吕兆不负责任。被告平南出租车队作为桂R×××××号汽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吕晓新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号汽车的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5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1809元(67元×27天)、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20年×10%)、误工费1809元(67元×27天)、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抚养费3470.67元,合计3102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总额为34500.17元,增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6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6、户口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晓新负事故全责有异议,因为吕兆驾驶的是逾期未经年检且改装过的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行驶,因此吕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以上的责任;二、被告平南出租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吕晓新已支付原告韦安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4529.5元。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南出租车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同意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方的意见,吕兆应承担次要以上责任;二、对原告韦安强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提供的住院收款收据、人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18时50分,被告吕晓新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镇环西路加油站前突然左转,没有注意避让对向直行的由吕兆驾驶搭乘韦安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改装的三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安强、吕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晓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着严重过错;吕兆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改装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交警认定吕晓新负全责,韦安强、吕兆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929.5元,该费用被告吕晓新已支付。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外伤;精神病?出院医嘱:到精神病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9月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安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南出租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晓新。桂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农村居民,韦耀飞、黄柱莲(1954年12月27日出生)是原告韦安强的父母。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吕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674.62元、伤残赔偿金177118元、误工费36157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74元、住宿费1540元、车辆抢救维修费1990元,合计310755.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医疗费4529.5元,被告吕晓新提供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共住院27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807.38元(66.94元/天×2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韦安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面部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807.38元(66.94元/天×27天);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其母亲的扶养费3470.67元(5206元/年×20年×10%÷3人),因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07.38元、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误工费1807.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67元,共32096.9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是认字(事)(2014)BY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兆、韦安强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吕兆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预留5000元给吕兆,本案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合计27096.93元,因被告吕晓新驾驶的桂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96.93元给原告韦安强。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096.93元。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按事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吕晓新、平南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吕晓新已向原告支付有4529.5元,扣减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韦安强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3529.5元给被告吕晓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1096.93元给原告韦安强(原告在该笔赔偿款中返还3529.5元给被告吕晓新);二、驳回原告韦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晓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