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江某甲,武汉大学教授。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武汉大学幼儿园二分园保健医生。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于××××年××月××日在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因双方性格、生活理念差异较大,婚后争吵不断。2010年6月,原告与母亲搬出居住。201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原告亦履行协议约定,后被告反悔,并以到原告单位吵闹、上网爆料相威胁。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驾车途中被告更是有殴打原告,抢夺方向盘等过激举动。原告以长期不和已经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工作、生活,且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证据三、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白手起家,风雨同舟,结婚已近20年,原告搬出居住系双方商量后决定由原告在儿子学校附近租住陪读,故不存在分居;原告提起离婚系因其外遇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原告逼迫签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因为离婚协议,而是为买学校的房子以及装修所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有过协议离婚的事实,并不能完全证明目前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肖某于1992年暑假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发生争吵而撕毁结婚证,后于2005年8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证明。2011年5月2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同年8月27日,双方再次因此产生矛盾,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名下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344号长汉新村A4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3.31平方米;2008年购买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307小汽车一辆,2012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肖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好好反思,夫妻之间要相互信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矛盾出现后,要以家庭、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和机会,共同调和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精神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