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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郊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二明与邓贵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二明,邓贵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邓二明,男,194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贵生,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贵芹,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邓二明诉���告邓贵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是老大,被告是老六,原、被告的父亲在时,将家分了,原告和被告分到了他们家的老家,原告分到老家的南屋三间,被告分到了西屋五间,原、被告使用一个院子。大约到了2011年,被告新盖了一东院,私自占用了原告和被告共用院子的部分院子,被告新盖东院的边墙、门楼及东西屋占用了共用的院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被告拆除。被告的私自侵占共有的部分院子后,又在剩余的院子里堆满了土,这些土的高度差不多与原告的南屋窗户持平且离南屋只有一米左右,下雨后我的房屋就会被雨水浸泡,房屋��会面临倒塌危险。被告在侵占和我共用的部分院子后,还将剩余院子的部分上了锁,不让原告回去修缮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的权利,由于我和被告共同使用一个院子,共同使用一个门通行,为此,要求被告拆除侵占的部分,恢复原告老家的门进出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恢复老家的原状(即被告拆除新盖东院房屋的边墙及门楼和东西屋)。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即被告将堆在老院的土清除以防止对原告房子的危害)。3、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即原告要求按原来老家的门进出通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贵生辩称,门楼不是我家掀的,是原告的四兄弟掀的,西屋是我的。被告说修房子不让他进,问原告进去了没,怎么进去的,说不让他进,这几年从那儿走的,开的这个门十年了,一直从这走的。诬告的诉讼费是不是不该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二明和被告邓贵生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将位于林州市××下××街××村老宅的三间南屋分给了原告邓二明,将老宅的五间西屋分给了被告邓贵生,老宅院子由原、被告共同使用。1994年被告邓贵生在老宅北边新盖了座房子,2011年按照农村规划被告邓贵生将老宅五间西屋从北边拆除了两间,最北边的一间划为被告新房子的院子,并且被告东西对齐盖了边墙和门楼(朝南),另一间被告用一个大铁门堵着。后被告邓贵生在老宅院子东边打通了一个门以便进出老宅。现被告邓贵生将老宅东门的门锁私自换掉,致使原告邓二明无法正常进出老宅院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两份、现场勘验图一张和勘验照片七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同时原、被告互为亲兄弟,更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认为被告邓贵生不应妨碍原告邓二明的正常通行位于林州市××下××街××村的老宅。原告要求恢复老宅的原状以及清除院内堆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邓贵生不得妨碍原告邓二明正常进出位于林州市城关镇下申街王家庄村的老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