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庆来、胡振东诉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来,胡振东,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胡庆来,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胡振东,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燕,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包洪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庆来、胡振东诉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来、胡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将鞍山市电业局七中北小区1#—6#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二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辽宁建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核定上述工程总造价在扣除甲供材料后为8102312.19元。被告共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包括顶账金额)7152167.19元,尚欠工程款950145元(含保证金8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145元及利息。另,原告胡庆来承建的被告发包的三街口网点工程完工后,辽宁建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68357.88元。原告胡庆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0145元及利息(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判令被告给付胡庆来三街口网点工程款268357.88元及利息(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本案诉争的鞍山市电业局七中北小区1#—6#住宅楼工程(即长甸职工住宅楼工程)及铁西三道街网点工程(陶管变电所附属设备楼工程)发包给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挂靠在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建设,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施工甲方七中北电业局建经济适用房土建部分及工程款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施工甲方七中北电业局建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款暂按9175655.7元。二、保修费按双方约定5%,计458782.78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款额为准。三、保修费不管最终实际发生额是多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货币的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政策返还。四、胡振东在给甲方施工灵山昊园小区的时候尚欠甲方工程款6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此项目工程款中冲减。五、胡庆来在给甲方施工铁西三道街网点发生工程款约346800元(协议价款600元/平方米,暂按578平方米计算,面积部分最终以房产局所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铁西三道街网点按578平方米、按4300元/平方米。优惠3%价格抵顶给乙方在此项目的工程款(578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97%)2410838元。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施工此项目中用甲方以下5户商业网点抵顶部分工程款。1、电业局七中北6#楼,东侧1#、2#网点341.81平方米、按4800元/平方米计1640688元。2、电业局七中北2#楼,东侧1#网点,253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所算面积为准)按3500元/平方米优惠5%计841225。3、电业局七中北,2#楼东侧2#网点264.81平方米按3800元/平方米,优惠5%,计955964.1元。4、电业局七中北5#楼南侧2#网点250.98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优惠3%计1095527.7元。九、甲方支付工程款项总合计:保修费458782.78元+铁西三道街网点款2410838元+胡振东欠款600000元+电业局七中北6#楼东侧1#、2#网点l640688元十电业局七中北2#楼东侧1#网点款841225元+电业局七中北2#楼东侧2#网点款955964.1元+电业局七中北5#楼南侧数2#网点款1095527.7元=8003025.5元。十、甲方支付工程款与乙方获得工程款之差为:8003025.5元-9522455.7元=1519430.2元。十二、余下款项待乙方工程施工完毕,甲、乙双方决算完毕后,如此项工程甲方有相应额度的网点就以网点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如此项工程甲方未有相应额度的网点或网点已售出的情况下,甲方以货币的形式支付……”。2007年2月7日,被告与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乙方施工甲方七中北电业局住宅楼土建部分、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决算额9136854.120元。二、已付工程款货币部分1902429元。三、代扣营业税304257.23元。四、保修款9136854.12元×5%=456842.7元按规定返还。六、己付工程款总合计:1902429元(货币)+304257.23元(代扣营业税)+456842.7元(保修款)+207056.8元(住宅)+199330.8元(住宅)+193303.6元(住宅)+1677810.2元(2#楼网点)+800640元(6#楼网点)+925118.1元(3#楼网点)+1065236.35元(5#楼网点)+1068071.85元(3#楼网点)=8800096.5元。七、乙方收到工程款与工程决算额差:9136854.12元-8800096.5元=336757.6元。八、经甲、乙双方协商,差额部分甲方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十、此协议如数额不对可以互相调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建设。另查,2007年8月30日,辽宁建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结算书》,注明,长甸职工住宅1#-3#楼工程,建筑面积9166.4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736867.19元;长甸职工住宅4#-6#楼工程建筑面积11248.6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365445.47元;陶管变电所附属设备楼工程(铁西三道街网点工程)建筑面积43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68357.88元。再查,2014年11月26日,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注明:“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七中北电业局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胡振东、胡庆来,1-6号楼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8102312.19元,该工程由胡振东、胡庆来与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具体决算、清算回款事宜。另由胡庆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铁西三街口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68357.88元。该工程款由胡庆来与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具体决算、清算回款事宜。还查,本案诉争的鞍山市电业局七中北小区1#—6#住宅楼工程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20631元,铁西三道街网点工程(陶管变电所附属设备楼工程)被告拖欠原告胡庆来工程款268357.8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二份、决算书三份、已付款明细账若干份、情况说明、(2013)鞍审民再终字第43号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在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决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鞍山市电业局七中北小区1#—6#住宅楼工程款220631元,但因二原告仅主张150145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50145元及其利息(从结算之日,即从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胡庆来铁西三道街网点(陶管变电所附属设备楼工程)工程款268357.88元及其利息(从结算之日,即从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庆来、胡振东拖欠工程款15014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鞍山市宏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庆来拖欠工程268357.8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春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