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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保坤与黄得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坤,黄得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保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得宽,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坤与被告黄得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黄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原告要求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限15日。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终止鉴定委托。于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黄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将自家责任田2.04亩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原告耕地违法建造水泥底座和地槽,对耕地造成破坏,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5610元、对土地恢复原状。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原告与村委会在200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2012年3月10日前解除,不存在重复出租的现象。被告所说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把涉案土地的北段与他人互换与事实不符。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内容违法而自始无效;原告吴保坤于2002年8月10日将涉案土地租给其所在村委会,期限为50年,原告重复出租导致双方合同无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份将涉案土地的北段与他人互换,说明原告也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基于无效合同的土地租金被告方不应支付。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使反诉原告损失2万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5610元,并对土地恢复原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3、涉案土地的照片13张,拟证明该土地被被告破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1载明租赁费为每年每亩630元,而不是每年每亩1000元,且该合同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证据2载明涉案土地为耕地,改变用途导致合同内容违法。被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投资,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破坏,应当恢复原状。经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1、2、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年每亩63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责任田共2.04亩,期限15年,在租赁期内被告可以在该土地上建厂房、建企业。在原告交付土地后,被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建造水泥底座和水泥地槽,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认定案涉土地属曹县孙老家镇段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在耕地上建厂房、建企业,被告在耕地上建造水泥底座和水泥地槽实际是将相应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土地办理了相应的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5610元因合同无效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导致本案争议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合同内容违反土地管理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可待双方实际损失厘清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黄得宽违法在耕地上进行建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其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对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应当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保坤与被告黄得宽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黄得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三、驳回原告吴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得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黄得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