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森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森林,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森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森林于2014年6月17日至6月21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青年公寓230号其暂住地内,先后四次容留崔×(男,26岁,辽宁省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森林后被查获归案。起获黑色手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森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杨×、吴×、郭×、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森林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森林法制观念淡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森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森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森林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森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森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黑色手机一部之变价款,充抵被告人吴森林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