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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陆伟与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伟,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47-1号申请执行人陆伟。被执行人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林仲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伟与被执行人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74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6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宝马牌轿车一辆(未能扣押),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宝马牌轿车一辆(未能扣押),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7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