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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2011年9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抓捕归案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生强、龙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再次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吴起县一个赌博场子上,又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六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9日早晨,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吸毒人员薛某某住处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出毒品海洛因5.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信息、证人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称其与薛某某系同居关系,未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辩称其身上提取的毒品数量不符,认为自己买了1克的海洛因,掺加了3克的脑复康,搜出的毒品不应是5.3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人与薛某某系同居关系,并且生有一子,安某某所买的毒品是供他们二人共同吸食的,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有证人薛某某一个人的证言是很难定性的,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再次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吴起县一个赌博场子上,又给吸毒人员薛某某以六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1年8月29日早晨,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吸毒人员薛某某住处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出毒品海洛因5.3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8日,其和薛某某去吴起县境内的一个赌博场子去赌博,看见有人在赌博场子上吸食毒品,因为其和薛某某都吸食毒品,所以其就和薛某某商量的合伙买3克毒品,其给薛某某讲了每克毒品是800元钱,共2400元钱,薛某某当时只给其了600元钱,然后其在赌博的地方买了1克毒品掺了一些其随身携带的脑复康,将1克毒品掺成3克毒品,并给了薛某某一小包毒品,其自己还有十七个小毒品包包,当天晚上他们回到定边薛某某的住处,其就在薛某某的房子里和薛某某睡了,第二天早晨刚起床就被公安局抓了。2011年的8月26日,其和薛某某在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薛某某给了其200元钱,其给薛某某一个毒品包包。2011年的8月27日,还是在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薛某某给了其200元钱,其给薛某某一个毒品包包。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吸食的毒品是绥德县的一个朋友给的,最近吸食毒品是从安某某手里买的,第一次是8月26日其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上从安某某手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回家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8月27日其在定边县樊学乡的一个赌博场子上从安某某手里买了200元毒品回家吸食了,第三次是2011年8月28日在赌博场子上,其给了安某某600元钱,安某某给了其一包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其回到家吸了大约200元的,剩下的被警察搜查走了。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安某某,小名叫二旦,并证实安某某拿回一张关于薛某某向安某某借款的借据,其保管起来了。5提取笔录及借据证实薛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向安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5日定边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安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粉块状可疑毒品十七包和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粉块状可疑毒品一瓶,重量分别为2.8克、2.5克,同时证明涉案毒品外观包装及称量情况。8、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11日涉案毒品海洛因5.3克(含检材)已被定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薛某某。10、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1)第465号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涉案毒品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11、户籍证明证实安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吸食毒品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安某某与薛某某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子,安某某所买的毒品是供二人共同吸食的,仅有薛某某一人的证言难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两次均以200元的价格给薛某某贩卖毒品,第三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给薛某某一小包毒品,自己留有十七个小毒品包包,与证人薛某某的陈述相吻合。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对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贩卖的对方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不影响该罪的构成。被告人安某某将毒品交付给薛某某,并从薛某某处获取现金或赚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三次均将毒品贩卖给与其同居的薛某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5.3克,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