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荣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7-1号楼1-5-3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