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房端海与房增宽、王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端海,房增宽,王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房端海。委托代理人:贾传开(系原告房端海的表哥),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增宽。被告:王祥峰。原告房端海与被告房增宽、王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开、被告房增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端海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房增宽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24个月。2010年10月9日,被告房增宽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32‰,借款期限24个月。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祥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共计60000元均于借据出具当日交付给被告房增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房增宽、王祥峰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房增宽辩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祥峰,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祥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4日,被告房增宽向原告房端海借款20000元,月息30‰。2010年10月9日,被告房增宽又向原告房端海借款40000元,月息32‰。两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王祥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房增宽、王祥峰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房端海向被告房增宽催要欠款。被告房增宽在借条上载明:原告房端海曾多次向被告房增宽、王祥峰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端海与被告房增宽、王祥峰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房增宽偿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房增宽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24个月,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10月8日到期。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房增宽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房增宽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祥峰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分别至2013年1月3日、2013年4月8日止。被告房增宽虽在借条中载明“曾单独或和原告房端海一起多次催促被告王祥峰还款”,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端海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被告王祥峰的保证期间。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王祥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增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端海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8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房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房增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