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Q*****号东风小型客车在河东区郑太路线路段,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旺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万元。于庭审时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3232.31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费用过高;2、我方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其现金1000元,有收到条可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郑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旺镇杨家郑旺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某某1人)相撞,致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1天,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1006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某某护理。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966.01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单某某护理。2014年10月15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左足第3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5远节趾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620元。2014年10月16日,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评估,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82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评估费100元、照相费30元。2014年10月14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系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王继京系济南某图文制作中心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2014年6-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84.95元、3351.98元、3351.98元,其自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分别为1351.98元,并提交银行卡对账单、单位工资表、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单某某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6-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629.65元、9177.86元、8834.65元,其2014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039.28元、9193.3元,其中2014年9月份缺勤15天。并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又查明,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系陈某某的姐夫。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被告杨某某交纳3万元保证金提车。被告杨某某为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为3:7。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不主张追加陈怀德作为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20条规定跖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00日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10条规定,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100天,本院酌情支持90日。因二原告提交了工资表等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二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确实有所减少,其误工损失按照其减少的予以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王某某工资收入相较其平均工资减少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因护理人员王某某工资收入相较其平均工资减少的数额为3841.44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误工费10333元(100天×103.33元/天=103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00元、照相费30元,共计24796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9299.7元(90天×103.33元/天=9299.7元)、护理费3841.44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0427.15元。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结合二人的费用比例,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占医疗费限额6300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应占医疗费限额37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653元(6300元+10333元+2000元+200元+820元=1965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990.44元(3700元+9299.7元+3841.44元+150元=16990.44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5143元(24796元-19653元=5143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600元,被告杨某某已经预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3436.01元(20427.15元-16990.44元=3436.01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405.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65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990.44元。(开户银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账户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600元,被告杨某某已经预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05.2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