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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本案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在南宫市南杜办事处东里村崔某家东墙外的胡同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崔某将郭某乙推倒在地,导致郭某乙头部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崔某赔偿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南宫市人民医院病例,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刑)鉴(法伤)(201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崔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崔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