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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明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忠。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于燕。上诉人李明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岳龙,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明忠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其所有的冀HGXX**号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0,500.00元。该保险单除约定承保险别外,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明忠所投保的冀HGXX**号货车在唐山市迁安县易庄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明忠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勘察现场,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李明忠发送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4年9月1日原告李明忠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4640.00元,吊车费人民币3500.00元,合计人民币481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投保单副本、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为证据,说明原告李明忠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李明忠签名认可为由,坚持对原告车辆损失拒赔,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冀HGXX**号投保损失险及保险金数额、在保险期内车辆造成损失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李明忠所有的的车辆受损确系在卸货时侧翻所致,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0元,由原告李明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明忠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人寿财保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和提示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故对于该合同中特别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李明忠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李明忠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李明忠称“投保单和提示均不是李明忠本人签字”,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人寿财保公司在与李明忠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明忠所投保的冀HGXX**号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依照人寿财保公司与李明忠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