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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于连雄与韩美峰、孙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雄,韩美峰,孙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于连雄,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美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代表人张杰,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于连雄与被告韩美峰、孙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被告韩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孙建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雄诉称:被告韩美峰是黑C55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付秀杰、韩汶玉、刘桂英、李红艳、代程宇等6人为该车内乘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建成是黑CB62**号金杯牌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英为该车内乘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财峰是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原告为该车搭载乘员。于连雄与高财峰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韩美峰驾驶黑C55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北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升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孙建成驾驶的黑CB6x**号金杯牌普通客车相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时又与高财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财峰和原告等10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四肢多处外伤、腰背部外伤、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眼外伤21/22/41牙损伤、双肺炎症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0104.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美峰、孙建成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美峰辩称:对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孙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认可,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孙建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至路口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应由被告孙建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与被告孙建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等问题,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被告孙建成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明确被告承担的金额及项目,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确立事故受伤的人员人数及花费的金额,以确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照比例进行分开合理合法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赔付。审理中,原告于连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韩美峰、孙建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韩美峰、孙建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韩美峰黑C55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孙建成黑CB6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韩美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二项,要求认定前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被告韩美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在我方交强险范围内不只是原告自己,还有其他伤者。证据二、诊断书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住院45天及住院治疗经过,产生医疗费7481.08元,病例复印费8元。被告韩美峰无异议。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案伤者较多,医药费超过交强险,法院考虑其他伤者,病例复印费有异议。证据三、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5天,需要一人陪护45天。被告韩美峰无异议。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及该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一张,证明牡丹江市冶金机械厂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5600元。被告韩美峰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效性有异议,该出证单位仅为卫生所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该卫生所出具的门诊病例没有实际给与治疗,只是治疗计划,对于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要修复的牙齿为7颗,与原告出院病例记载伤3颗牙不相符,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建成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韩美峰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韩美峰的质证意见,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4张,海林小客车20张,牡丹江市出租车2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260元。被告韩美峰认为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为准。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每天3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护理人员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韩美峰无异议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于连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7481.48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病案复印费8元,虽为医院出具的,但不是治疗支出的,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六、四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该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3元计算计135元,予以采信,超出部门不予采信。被告韩美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内。原告无异议。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韩美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孙建成、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建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正值保险期间。原告无异议。被告韩美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孙建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韩美峰、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韩美峰驾驶其所有的黑C55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北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升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孙建成驾驶其所有的黑CB6x**号金杯牌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向西南方向滑行过程中与沿北平街由西向东驶来的高财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高财峰、刘英、付秀杰、韩汶玉、韩汶桐、刘桂英、李红艳、代程宇、被告韩美峰等10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四肢多处外伤、腰背外伤、头面部外伤、面部挫伤、21、22、41牙外伤、双肺炎症,住院45天痊愈出院,支出医疗费7481.48元(含海林市医院1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隋桂云护理,其无固定职业。被告韩美峰系黑C55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车内有乘员付秀杰、韩汶玉、韩汶桐、刘桂英、李红艳、代程宇6人,其中伤者代程宇、韩汶玉、韩汶桐及被告韩美峰放弃诉讼主张。伤者付秀杰、刘桂英、李洪艳已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建成驾驶的黑CB6x**号金杯牌普通客车内有乘员刘英,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伤者高财峰为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三轮车内乘员于连雄即本案的原告。此起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美峰,孙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韩美峰、孙建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各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1.48元,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45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52.1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45天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56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且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每天按3元计算45天为1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病案复印费8元,虽为医院出具的,但不是治疗支出的,对其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418.5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赔偿50%,由于本事故伤者众多,原告应以各分项项下损失的50%确定在各保险公司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本次事故中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刘英、高财峰及原告,原告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83元,原告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727元,余额1566.55元(护理费6452.10元+交通费135元的50%-限额内获赔1727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内;本次事故中需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付秀杰、刘桂英、李洪艳、高财峰及原告,原告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04元,原告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定内获赔4860.10元(6587.10元的50%+平安保险未获赔余额15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连雄的医疗费74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83元、504元,余款8044.48元由被告韩美峰、孙建成各赔偿原告4022.24元;二、原告于连雄的护理费6452.10元、交通费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727元、4860.10元.驳回原告于连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1元,减半收取151.31元,由原告于连雄负担35.27元,被告韩美峰、孙建成各负担5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