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江东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江东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商初字第701-2号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被告南通江东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江东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79.00元,共计人民币2348.00元,由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