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知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知初字第179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75116比利斯·福利思路**号(61,RuedesbellesfeuillesF-75116,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该公司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岐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琰,该公司员工。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诉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运涛、孔潇与人民陪审员孙晋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岐辉、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法国企业,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原告业务分布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LAFARGE”是原告独创的,作为公司名称于1833年原告成立时就开始使用。1973年10月,“LAFARGE”正式作为一个商标在法国注册。“拉法基”是原告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并于1993年开始使用,1997年开始获得中国商标局注册。“LAFARGE”、“拉法基”皆属臆造词,无具体含义,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经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自进入中国大陆地区以来,原告的石膏板等产品在中国市场始终位居前列。2003-2006年,“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产量居全国前五名之列,2006-2008年,“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同类企业中的第四位,2010年仅原告位于上海的工厂生产的石膏板产量就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中居第三位。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建材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攀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以致侵权产品充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开展了一系列维权活动。2012年8月15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度假酒店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被告作为该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在该酒店内部装修工程中,以30.24元/张的价格销售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共计1500张,货值45360元,现场查获侵权石膏板1382张。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2年11月12日对被告作出了滕工商处字(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大肆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认证。2、商标注册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无异议。3、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没见过该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获奖证书、说明、报刊报道一宗,及网站截图,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无关。5、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2014)知字第58号律师委托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被告不认可。6、中通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无异议。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3日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授权手续不合法,未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代理人资格。二、原告获知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显然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被告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不是侵权行为主体。被告购买石膏板的目的只是在工程当中使用,是产品使用者,无任何销售目的,也无销售行为;被告取得产品的时候,销售假冒产品的人已经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完毕,被告即使存在买假并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商标法对销售者范围的界定不应任意扩大和类推,将商业经营活动或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解释为销售行为的逻辑,不符合商标法立法原意;被告与甲方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应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的调整,将建设施工行为二次分解为销售建筑材料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符合法理。四、被告使用的石膏板是从山东临沂购入,有合法正当的购货渠道。拉法基石膏板是滕州盈泰项目甲方指定品牌的材料,施工过程中,滕州当地的拉法基材料商给被告提高了价格,被告才到临沂拉法基代理商处购买了拉法基石膏板,滕州材料商知道后向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我方受到调查,但最后不了了之,石膏板既未没收,也未销毁。拉法基建筑材料销售代理系统遵守严格的地域性,每一代理商均有其销售的具体区域范围,超出该区域将一律被认定为假冒商品,被告仅仅是商品购买者,对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并不清楚,原告实际上是将被告“串货”购买的拉法基石膏板认定为假冒商品。五、工商部门的处罚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且被告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六、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其损失,被告1800多万工程款至今仍被甲方拖欠,没有获得利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不应当列入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当中。综上,被告具有合法正当的购货渠道,无任何获利,又无销售行为,因而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工程材料报审表、检验记录表、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据,拟证明涉案石膏板不是侵权产品。原告质证认为,报审表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记录表记载的石膏板的规格型号与行政处罚档案中被告提供的石膏板台账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且数量也与罚没数量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依双方申请,从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1007号卷宗材料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拟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不予认可。2、销货清单及石膏板台账。销货清单编号0053411,载明:2012年7月19日,品名规格为石膏板,单位为张,数量1500,单价25.30,金额37950,该清单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台账载明:材料名称为纸面石膏板,单位为张,品牌博罗拉法基,数量1500张,规格2440×1200×9.5,进场时间2012.7.19。被告拟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质证认为清单没有购销单位的名称及公章,无法证明货物来源,且台账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说明被告事实上购进了涉案石膏板。3、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涉案1382张石膏板确系假冒其厂名、地址、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有权对此作出鉴定。4、2012年7月7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内装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限价单,载明的材料型号为博罗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2440×1200×9.5),材料价格10.50元/平方,备注为上海拉法基工厂生产,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2012年7月7日之后进场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的材料按照新限价单执行。双方对此无异议。5、2012年11月20日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滕价鉴字(2012)26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涉案石膏板价格,鉴定价格为2391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6、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用)两份,编号No.113009308157的收款收据载明,该局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缴纳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编号No.113009308820的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2月28日该局收取涉案石膏板变价款19138元。被告坚持称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也没执行。原告认为,从该两个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证据1、4、5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检验记录表、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据,所记载的石膏板的规格型号与行政处罚档案中被告提供的石膏板台账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且数量也与罚没数量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销货清单及石膏板台账,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巴黎商业法庭书记室出具的工商管理登记薄摘要载明,原告于1954年12月21日在法国巴黎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延续到2066年12月30日,法国外交部为上述材料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对上述摘要出具了(2011)法领认字第0002137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ShonaMerigeault是原告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法国外交部为对此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了(2011)法领认字第0002131号认证手续。上述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公证、认证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2014年1月15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在中国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拥有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字号“Lafarge”和“拉法基”,中国注册商标号762416、928982、7165343、762717、1418410、4678518、5093755、5056312、648681、6764653、6764654和6764655;原告任命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在中国代表原告,以受托人名义: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和/或销售的属于原告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对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字号)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和/或相应的公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代表原告,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任何法院、警察局、法庭、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或中国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并出席法庭审讯;在委托人与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签署投诉状、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代为以原告名义起诉;代为提供论证、承认、变更、撤销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代为上诉(并在二审中代为提供论证、承认、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并收取执行费用;代为收取法院退还的各项费用;特此授权受托人可将本授权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给受托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本授权书的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于在2014年12月31日前立案的案件,上述代理权限的委托期限自动延长到一审、二审和/或法院执行程序终止为止等。法国外交部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了(2014)法领认字第0001706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均为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2005年12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LAFARGE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48681,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2006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LAFARGE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762416,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2007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拉法基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928982,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一份,载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一家全球著名的建材集团公司之一;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等。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编号为中装材(2009)038的《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世界500强企业,截至2008年度,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名。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证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人民日报》、《中国建材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中国工商报》及《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也曾刊文对原告及其拉法基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2010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后者提供装修施工服务。2012年8月15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被告投诉至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涉案石膏板系假冒其厂名、地址、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现场调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岳猛称,该涉嫌侵权石膏板其中1382张属当事人所有;经查,当事人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度假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并于2010年10月与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其度假酒店A区地下室、一、二层公共及餐饮宴会区装修施工;当事人在施工中销售给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石膏板是由双方约定的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指定的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拉法基”牌普通石膏板,并由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指定价格30.24元/张;据岳猛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张大伟供述,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材料款和工程用工款分开结算,其中材料款的价格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的价格为基准结算;2012年7月19日当事人从临沂市场购进称“拉法基”牌普通石膏板1500张,依据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其销售价格为30.24元/张,货值45360元。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当事人在购买商品时不知为假冒商品,并在调查中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没收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1382张,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了本案被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没收的涉案石膏板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3912元;2013年2月28日,该局收取了没收的涉案石膏板变价款19138元。2014年,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4)知字第58号律师委托合同,委托后者的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的一审阶段诉讼,该所于同年4月23日为原告开具了编号No.05033211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同年8月14日,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庄毅雄、陈宇超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陈宇超于当日代原告向本院寄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3日准予其名称变更登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名称由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1)沪长证经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人民日报》、《中国建材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中国工商报》及《中华工商时报》等报刊杂志资料,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滕价鉴字(2012)26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用)两份,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2014)知字第58号律师委托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通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工商登记材料,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兰西共和国公司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系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维权并委托代理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维权并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已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授权手续未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代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对此,原告提交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证明,法国外交部已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也出具了(2014)法领认字第0001706号认证手续,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被告称原告的授权手续未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显然是质疑法国外交部所作公证的效力,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何种公证机关才是法国的公证机关,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其授权委托书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代表原告,以原告名义,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也可将授权委托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授给其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因此,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维权并委托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获知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显然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一方面,权利人发现权利受到侵犯并投诉至有关行政机关请求救济,此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做出后,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至此应重新起算。原告发现被告涉嫌侵权并进行投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滕工商处字第(2012)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起诉与立案受理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起诉是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点,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质证中对此也无异议,这一时间点为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即便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本案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被告辩称,其购买石膏板的目的只是在工程当中使用,无任何销售目的,也无销售行为,即使存在买假并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应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的调整;被告有合法正当的购货渠道;工商部门的处罚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且被告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是对被告侵权事实的确认,被告质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执行,被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材料款和工程用工款分开结算,其中材料款的价格以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限价单的价格为基准结算,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购进涉案石膏板之后,将其作为装修材料添附于装修工程,该石膏板最终转归案外人所有,被告则以获得材料款的方式取得对价。因此,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使用,还兼有营利目的和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名,其有权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购进并销售给案外人的涉案商品,经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鉴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销货清单和石膏板台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也未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购货清单及石膏板台账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效力不足,不能据以确定被告的获利数额;原告支出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1万元,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工作量考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中已经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涉案商品予以没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运涛审 判 员 孔 潇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