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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宝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542号原告李宝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2174-9。负责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宝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坤诉称,原告所属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5月20日8时18分许,案外人陶阔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园区路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干二路与园区十号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宝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陶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57190元、此外原告支付评估费285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65440元。案外人陶阔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损失33720元,剩余3172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1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超过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超出保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若该车满额赔付,主张对残车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20日8时18分许,案外人陶阔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园区路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干二路与园区十号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宝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案外人陶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宝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3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李宝坤车损57190元、评估费285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6544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拆解费发票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复印件、(2014)静民初字第3574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支付的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均应赔付。就原告车损57190元、评估费285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5440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余下63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172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对被告主张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收回投保车辆残值,因其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宝坤保险金人民币3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