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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屈秀芝诉王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秀芝,王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反诉被告):屈秀芝,女,生于1950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聪,女,生于1991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秀芝诉被告王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王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屈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反诉原告)王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屈秀芝诉称:2014年7月23日1时左右,被告王聪驾驶王小松所有的二轮摩托行至邓州市三贤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撞住原告屈秀芝停放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又撞到站在旁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诉请判令被告王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屈秀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本人身份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3、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500左右,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7、证人闫光点自书的证言1份,以证明屈秀芝自2009年7月租赁自己位于邓州市西城区大西关暑光村的三间房屋的事实;同时原告屈秀芝又申请证人张天芝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打了120急救电话,第二辆车将老太太往中心医院拉的事实。被告王聪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本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自己曾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间提出了复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1份,以证明复核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恶意诉讼导致复核终止的事实;反诉原告王聪诉称:因被告屈秀芝违反交通法规随意将人力三轮车停放在道路上,致使自己摩托车撞住后,将本人摔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因治伤所花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聪当庭提交证据两组:1、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DR检查报告单、邓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严重摔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的事实;2、邓州市白牛乡卫生所处方笺3张,以证明自己受伤后花费治疗费用3283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屈秀芝辩称: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存在的,是反诉原告撞到自己的人力三轮车后,三轮车又将自己撞倒致伤,王聪本人没有提供其受伤住院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对本诉原告屈秀芝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聪称只撞到人力三轮车,没有撞到原告,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且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三日内自己已经申请了复核,故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本诉被告王聪提出异议且由南阳市公安机关决定终止复核,但依据本院调取的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证人郝阳、杜显鹏、刘永定的调查笔录,对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全盘否认也是不客观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另行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证据3,被告王聪认为,住院病人出生年月日与原告的信息不一致,事故发生时间与入院时间相差10个小时左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邓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登记的屈秀芝身份信息与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登记基本信息相同,能证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屈秀芝与诉讼原告屈秀芝系同一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王聪称鉴定书显示原告64岁,而住院病历显示65岁,并表示将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后王聪未书面提出且未交纳重新鉴定所需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王聪对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个人信息,村委证明又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关于屈秀芝生活工作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王聪没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王聪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用予以酌定;对证据7,王聪认为闫光点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虽然闫光点没有出庭,但其自书的证言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证人张天芝的证言,王聪认为张天芝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张天芝出庭接受了质证,其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杜显鹏、刘永定证明的事实吻合,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亦予采信。对本诉被告王聪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申请了复核,但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且复核已经终止。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反诉原告王聪提交的两组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处方及诊断单据复印件,反诉被告屈秀芝称,王聪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切未能提供合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01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屈秀芝沿邓州市仲景西路清洁路面卫生,在仲景路与三贤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路北人行道上清扫垃圾时,被告(反诉原告)王聪驾驶未登记的“大江”牌二轮摩托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至此处时,撞到屈秀芝停放在车行道偏北边的三轮垃圾清扫车上,垃圾清扫车又将屈秀芝撞倒。致使王聪和屈秀芝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聪首先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随后屈秀芝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由于其当时没有亲属陪护,直至11点多时,其所在单位环卫二所同事才帮其办了入院手续,后屈秀芝于8月23日出院。期间,屈秀芝共花去医疗费20772.83元。2014年10月1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屈秀芝受伤后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8月2日屈秀芝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其中,该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需7500元左右。王聪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后,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在邓州市中医院作了CT检查,7月24日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DR检查,8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作了CT检查,综合三处检查报告,王聪受伤后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顶部、右侧颧部、右侧眶周皮下血肿;右侧上郃窦积液;左手3,4掌骨骨折、豌豆骨骨折;右手豌豆骨骨折。但其没有在该三家医院办理入、出院手续。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王聪在村卫生所用药3次,但没有出具合规费用票据。2014年8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聪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秀芝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聪于2014年8月2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因2014年9月1日屈秀芝提起诉讼,该复核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经调解,2014年11月6日屈秀芝撤回对被告王小松的诉讼,但与王聪的调解未获成功。另查明:屈秀芝生于1950年12月16日,系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环卫二所聘用清洁工,月工资为820元,其长期在邓州市城区居住生活。还查明:王聪驾驶的“大江”牌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聪亦未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聪未带安全头盔在深夜停电、无良好照明条件的道路上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高速通行,将正在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屈秀芝撞倒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屈秀芝要求被告王聪赔偿因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以及因其侵权而致本人精神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屈秀芝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聪反诉屈秀芝因违章停放清洁车导致自己撞车后摔伤,因其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屈秀芝的经济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772.83元;2、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1人);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元/年×16年×10%);7、二次手术费7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8项合计70309.68元。因屈秀芝的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聪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秀芝现金70309.6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聪对被告屈秀芝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3600元,原告屈秀芝承担750元,被告王聪承担2850元;反诉费525元,由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全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