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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安徽省枞阳县人,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8时许,在合肥市葛大店公交车站,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挤乘4路公交车之机,从王某某左侧裤子口袋窃取“酷派8297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85元。2014年10月1日,在合肥市滨湖时代广场公交车站,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行窃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患有胃癌,刚做过手术时间不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确定该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许某某所为。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视频及制作说明,收条,被告人许某某的病历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许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