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胡���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3号罪犯胡某会,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赃物6700元(4同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送押清流监狱服��。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年度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