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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2月20日在新密市(原密县)苟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1992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甲,于2002年生育次女,取名贾某乙,于2010年9月5日生育男孩,取名贾某丁。由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贾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2月20日在新密市(原密县,系原告娘家所在地)苟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1992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甲(身份证号:410184199204157625),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乙(身份证号:41018420021125762X),于2010年9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贾某丁(身份证号:410184201009050259)。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郑市辛店镇贾咀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调查原被告的邻居赵根会、李香芝和被告的母亲任然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两人的长女贾某甲已经成年,且已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的问题。两人的次女贾某乙及儿子贾某丁尚未成年,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两人均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每月按照600元计付为宜。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婚生子贾某丁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两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待两人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