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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向东等诉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16号原告刘向东。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铭客公司”)诉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继公司”)、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神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继公司、鑫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诉���,原告刘向东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艾特铭客公司使用,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便携式音响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原告经公证通过被告雅继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有被告鑫神通公司的信息。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雅继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鑫神通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被告雅继公司、鑫神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涉案专利产品为一便携式音响,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顶面呈网状设计;底部设有一长方形框,长方形框内设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柱身下部深色区域正面(主视图)分布有长条形音量或曲目播放调节按钮,背面(后视图)依次设有存储卡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孔、数据/电源插口;深色区域之上为相对浅色的空白区域,在靠近顶部处设有一环形凹槽。2013年5月25日,两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刘向东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艾特铭客公司使用,授权时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专利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税后)。2014年1月14日,经公证显示,被告雅继公司在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上海雅继数码专营店”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小钢炮便携插卡音响FM手机免提通话车载炫灯手机音箱”的商品信息。该产品原价238-260元,促销价为138-160元,最近一个月成交26件。根据店铺信息记载的内容,“上海雅继数码专营店”为被告雅继公司开设。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上海雅继数码专营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各1件。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两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两款产品除颜色略有区别外,其余外观设计均相同��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注了“监制商: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字样。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1:1;其顶面为网状设计,顶面一侧位置附贴标有“MYM®”字样的一长方形贴片;底部中央设有一圆形凹槽标注产品信息;柱身下部深色区域依次分布有存储卡插口、电源开关键、4个音量或曲目播放调节按钮、数据/电源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孔;深色区域之上为相对浅色的空白区域,其在靠近顶部处设有一环形凹槽。被告雅继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音响设备、电子元件等的销售。被告鑫神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配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等。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深证字第16118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已经实际支付,但不愿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以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赔偿的参照。本院认为,原告系“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音响,故两者为同类产品。两者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呈圆柱体;顶面为网状设计;柱身深色区域设有存储卡插口、数据/电源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孔;浅色区域靠近顶部处有环形凹槽。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深色区域与浅色区域的比例略有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顶面多了一长方形贴��;3、两者柱身下部深色区域的调节键(按钮)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深色区域还多设了电源开关键;4、两者的底面设计不同。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直接观察的部位为顶面和柱身,而底部一般不容易被观察到,因此在整体比对时主要考虑顶面和柱身的设计。经比对,两者的圆柱体形状、顶部的网状设计、柱身分深色和浅色区域的设计、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等均相同,该些设计均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故两者虽然局部设计有所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雅继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等。被告鑫神通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关于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而本案又无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分别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83928.8);二、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元,被告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上海雅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鑫神通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