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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程灿仁与永康市解放小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灿仁,永康市解放小学,黄精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程灿仁。委托代理人:卢巧。委托代理人:徐喆。被告:永康市解放小学。法定代表人:田凌艳。委托代理人:方广幸。第三人:黄精强。原告程灿仁与被告永康市解放小学(以下简称“解放小学”)、第三人黄精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灿仁的委托代理人卢巧,被告解放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田凌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广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9月4日分别申请庭外和解40日、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灿仁起诉称:第三人黄精强曾与解放小学发生工程承包关系。2009年10月12日,程灿仁与第三人黄精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黄精强支付程灿仁工程款48000元,款限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程仁灿有权按58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黄精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程灿仁于2009年12月28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第三人黄精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解放小学尚欠第三人黄精强部分工程款,但黄精强一直怠于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债务,解放小学依法应向程灿仁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解放小学向程灿仁代为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解放小学向程灿仁支付因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解放小学答辩称:一、解放小学与黄精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程灿仁对解放小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解放小学与程灿仁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程灿仁曾在解放小学做路,但该工程解放小学系承包给永康市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且工程款已经付清,至于明佳公司是否将该做路工程转包给程灿仁,解放小学不清楚;三、解放小学的债权人为吕海康与胡洪胜,因黄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吕海康、胡洪胜与黄精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及有无经济往来。第三人黄精强未陈述意见。原告程灿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金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以及(2010)金永民字第3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程灿仁对第三人黄精强享有的债权合法,因黄精强未主动履行,程灿仁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2009年10月12日的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黄精强支付原告程灿仁工程款48000元整,款限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58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被告解放小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解放小学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开具地税统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地方税务局江南税务分局章)五份、2010年2月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地方税务局江南税务分局章)一份、吕海康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复印于(2010)金永执民字第38号案卷中对舒华东所作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足够清偿程灿仁对黄精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黄精强怠于履行债权,程灿仁的执行款至今未到位的事实。被告解放小学的质证意见:2010年4月份,原解放小学校长舒华东被刑拘,永康市教育局对解放小学的零星工程进行疏理,该工程项目登记表系解放小学的老师按总务处要求回忆形成,只是内部初步的备案式记录,在2013年召开的协调会上,解放小学再次进行疏理并认定,里面涉及的工程,均非黄精强所做,其中材料不全、未支付款项的只有一项工程;对开具地税统一发票申请表,其中2010年2月9日的申请表记载的项目为防盗门安装,虽然该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人、收款人均为黄精强,但解放小学有一笔防盗门及安装费用,已于2008年10月23日支出,收款人为胡红艳,对于该份申请表及相应的发票和此项工程的所有材料,解放小学均没有,据2010年4月至7月底临时主持学校工作的城区教育辅导中心主任胡向跃同志回忆,主持工作期间曾有一项与防盗门相关项目审查后退回,不知是否为此项目;其他四份申请表中申请人虽均为黄精强,但收款人均系他人,其中2010年2月9日关于解放小学科技馆走道、吊顶、乳胶漆项目的收款人为吕海康,金额为18847元整,2010年2月9日关于解放小学科技馆大门口、楼梯、乳胶漆项目的收款人为吕海康,金额为23100元整,2010年2月9日关于解放小学教室外墙、油漆项目的收款为胡洪胜,金额为28733元整,2010年2月9日,关于卫生间水管更换项目的收款人为韩竹天,金额为21170元整,开票申请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原因有很多,但不能认定开票申请人即为工程承包人,更不能认定工程款为开票申请人所有;对吕海康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吕海康的身份证多次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及开票过程中被使用,且使用的时间跨度为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若按吕海康所言,吕海康对这些情况都不知情,则吕海康的身份证系长时间被人冒用,推断该身份证已遗失,吕海康按理应申请挂失、补办,但经向公安部门查询,吕海康的身份证一直在正常使用,故吕海康所述不属实;对舒华东的执行笔录,尊重法院的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程灿仁为实现代位权之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当由解放小学承担的事实。被告解放小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若解放小学输了本案官司,则由解放小学承担。被告解放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解放小学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与程灿仁提交的证据1一致),欲证明该登记表的来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b、永康市教育局《关于“市长批示”第35号办理单的回复》(加盖永康市教育局公章,以下简称“《回复》”),欲证明对程灿仁认为解放小学拖欠工程款及伪造合同的认定。该《回复》载明市长对“程灿仁反映解放小学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信件的第35号批示已收悉,永康市教育局经调查并召开协调会(程灿仁参加)后查明:①程灿仁所反映的解放小学拖欠农民工工资之事,实际上是黄精强拖欠,不是解放小学拖欠,2008年6月23日,时任解放小学校长的舒华东将校园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明佳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经学校验收和教育局审监科审计,工程款共计89100元,2009年7月15日,明佳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由黄精强代收该款的委托书,该款打入黄精强个人账户;调查中发现,2008年8月4日,黄精强与程灿仁签订了《施工协议书》,黄精强并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给程灿仁的“实际支付拾万零玖仟肆佰元”的字据,工程完工后黄精强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51185元,尚欠58215元,为此程灿仁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上述(2009)金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②关于黄精强要求提取黄精强在解放小学工程款74430元(余款5821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74430元),经调查,舒华东任解放小学校长期间(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解放小学共完成零星工程18个,具体情况为:a、已办理决算,已支付工程款的12个,b、已办理决算,未支付工程款的2个,与吕海康签订的科技馆楼梯、大门柱油漆工程(以下称“项目1”),工程款23100元,与吕海康签订的科技馆走道龙骨吊顶及油漆工程(以下称“项目2”),工程款18847.7元,c、未办理决算的4个,教室防盗门安装约3万元(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承包人,以下称“项目3”),卫生间装修约2万元(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承包人),多媒体教室装修(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和承包人),教室外墙粉刷约3万元(书面资料载明系由胡洪胜承做,但当事人胡洪胜表示未做该工程,以下称“项目4”)。原告程灿仁的质证意见:该《回复》的内容基本上是客观的,但胡洪胜反映其并未做该工程,说明了承包合同及审批存在虚假的问题。c、科技馆楼梯、大门柱油漆工程即项目1(承包人:吕海康)相关材料,包括永康市教育局关于学校基建项目建设审批报帐程序表(以下简称“审批报帐程序表”)、永康市学校零星工程项目确定承建单位的会议纪要单(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单”)、永康市学校零星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资料单(以下简称“验收结算资料单”)、解放小学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吕海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款委托书、解放小学转账、信汇具体情况说明书和转账支付报销汇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解放小学科技馆走道龙骨吊顶及油漆工程即项目2(承包人:吕海康)相关材料,包括审批报帐程序表、验收结算资料单、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防盗门及安装即项目3相关材料,包括审批报帐程序表、会议纪要单、验收结算资料单、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永康市教育建设工程预(结)审查通知书、费用支出汇总,教室外墙油漆工程即项目4(承包人:胡洪胜)相关材料,包括审批报帐程序表、会议纪要单、验收结算资料单、承包合同、解放小学转账、信汇具体情况说明书和转账支付报销汇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欲证明上述这些项目的承包人均不是黄精强,且这些款项都已经过教育局审批,另项目3的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告程灿仁的质证意见:证据c均系解放小学单方出具,不能真实反映解放小学相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项目1、2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均为黄精强,项目1中收款委托书并不是吕海康自己所写,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与程灿仁在证据2中提供的吕海康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不一致的;项目3,不是工程项目登记表中登记的该项防盗门及安装工程,与程灿仁在证据2中提交的2010年2月9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一致,项目4的相关材料,对解放小学与胡洪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胡洪胜亦陈述过教室外墙油漆工程并非其承建,该合同与胡洪胜的陈述不相符。被告解放小学补充陈述称:上述证据中承包合同及收款委托书等材料是承包人交给解放小学,要求借款用的,承包合同上“方广幸”的名字并非方广幸所签,当时合同是舒华东自己签订的,不太会有其他人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按推测,吕海康、胡洪胜都是知情者,但解放小学只能按承包合同来付款。第三人黄精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黄精强是否对解放小学享有债权。程灿仁认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证据2予以证明;解放小学则主张第三人黄精强对其不享有债权,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定,解放小学未付款的工程项目中除三个项目尚无法确认承包人,其他三个项目的承包人均不是黄精强。本院认为,首先,程灿仁主张第三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之一为解放小学工程项目登记表,对该登记表,解放小学确认系由其出具,但当时系因原解放小学校长舒华东被刑拘,永康市教育局对解放小学的零星工程进行疏理,由学校的老师回忆形成,仅为内部备案记录,即完全无承包合同等书面依据;解放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c中,2009年8月19日、8月20日的二份会议纪要单证明经解放小学讨论,分别确定项目1、项目4承建单位为吕海康、胡洪胜,2009年9月25日的三份审批报帐程序表中载明的项目1、2和4的负责人均非黄精强,而系吕海康和胡洪胜,且解放小学原校长舒华东在会议纪要单和审批报帐程序表上签名,与舒华东在2011年9月21日的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以该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在2013年召开的协调会上,解放小学的工程项目被重新确认,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解放小学共完成零星工程18个,其中已办理决算,已支付工程款的12个,已办理决算、未支付工程款的2个,即项目1、2,承包人为吕海康,已办理决算,未办理决算的4个,其中1个为项目4,承包人为胡洪胜,但胡洪胜表示未做该工程,而项目3因无书面材料无法确认承包人,该协调会上,程灿仁亦在场,且对解放小学提交的证据c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项目4,虽胡洪胜表示未做该工程,但亦无法证明项目4系黄精强承包的。第二,程灿仁主张第三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债权的另一依据为2010年2月9日的开具地税统一发票申请表五份,申请表中开票申请人均为黄精强,收款人分别为黄精强、韩竹天、胡洪胜、吕海康,本院认为,开票申请系单方的申请行为,开票申请人为黄精强无法证明填开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即为黄金强,故对该五份申请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对程灿仁提交的吕海康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8月15日的承包合同及2010年6月5日委托章瑛收款的收款委托书均非吕海康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解放小学提交的证据c项目1的相关材料中,吕海康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委托章瑛收款的收款委托书,系书写于吕海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吕海康对承包合同及委托书相关事宜系知晓的,程灿仁提交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但吕海康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无法予以确认。综上,程灿仁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债权。本院对程灿仁提交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解放小学提交的证据a、b予以确认,证据c中项目3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c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灿仁以其与第三人黄金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精强支付工程款58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金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黄精强支付程灿仁工程款48000元整,款限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黄精强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程灿仁有权按58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后黄精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程灿仁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解放小学共完成零星工程18个,具体情况为:a、已办理决算,已支付工程款的12个;b、已办理决算,未支付工程款的2个,分别为与吕海康签订的科技馆楼梯、大门柱油漆工程,工程款23100元,与吕海康签订的科技馆走道龙骨吊顶及油漆工程,工程款18847.7元;c、未办理决算的4个,分别为教室防盗门安装约3万元(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承包人),卫生间装修约2万元(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承包人),多媒体教室装修(无书面资料,无法确定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和承包人),教室外墙粉刷约3万元(书面资料载明系由胡洪胜承做,但当事人胡洪胜表示未做该工程)。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第三人黄精强尚欠程灿仁工程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但程灿仁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黄精强对解放小学享有到期债权,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故程灿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解放小学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灿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程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