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春与被告霍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霍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李 晓 春 与 被 告 霍 宝 东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晓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83********,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霍宝东,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晓春与被告霍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宝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霍宝东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轮胎款16000元,并为原告李晓春出具了借据3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宝东给付所欠轮胎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宝东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3枚,用以证明被告霍宝东欠原告李晓春轮胎款1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霍宝东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轮胎款16000元,并为原告李晓春出具了借据3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春与被告霍宝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霍宝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春轮胎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霍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