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某某镇某某酒楼门口遇见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杨某某,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一事询问杨某某。杨某某见其喝了酒怕解释不清即没有作答。后杨某某进入某某酒楼厨房准备吃快餐,陈某某则跟进厨房继续纠缠,后陈某某见杨某某不理睬自己即拿起厨房案板上一把菜刀砍向杨某某,致杨某某左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随到���的公安干警到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朱某某、谭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人口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 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