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与王红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王红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投资人:郑瑞旭。委托代理人:高也,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卫,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红卫于2014年2月26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局劳务市场电子大屏幕信息介绍后应聘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在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生产车间被安排下料工作,工种为:普通工,约定工资2,100元每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王红卫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将右手扎伤,在第一时间被郑瑞旭送往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食指不全离断。住院11天,医疗费均由郑瑞旭支付。王红卫认为,其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王红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王红卫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2012年4月1日就报停了,在于洪区机场路118号这是我和王永元重新承包的一个厂子,这是王红卫手被扎伤的地方,这个事情发生后我们一直积极处理,王红卫也知道,所以如果王红卫起诉的是汽车配件厂我就不再答辩了。如果王红卫起诉的是我和王永元我们就正常地承担这个事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于2014年2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子信息大屏幕上刊登了招聘信息,王红卫看到该信息后于2014年2月27日应聘到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2014年3月3日,王红卫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于当日送王红卫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6日,王红卫以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王红卫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红卫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红卫、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红卫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接受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管理从事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辩称王红卫并非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雇佣,而系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投资人郑瑞旭与案外人王永元个人雇佣,王红卫对此不予认可,而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红卫系根据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招聘信息应聘至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故具体工作地点是否在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登记注册地并不影响王红卫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红卫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自2014年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红卫工作地点是在案外人王永元开办的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工作内容也是受其指派,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无关。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王永元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红卫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提出的王红卫工作地点是在案外人王永元开办的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工作内容也是受其指派,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无关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一审法官前往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工信息登记处了解情况,查实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于2014年2月14日在该局进行招工登记,登记电话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郑瑞旭的号码,登记当日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半个月。而2014年2月27日王红卫根据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招聘信息应聘至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且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二审提供的沈阳市旭焺机械厂营业执照上显示沈阳市旭焺机械厂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在王红卫的入职日期之后,故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称王红卫与沈阳市旭焺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红卫具体工作地点是否在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的登记注册地并不影响王红卫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王红卫与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瑞旭汽车配件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