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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蒋菲与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菲,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蒋菲,女,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先。原告蒋菲诉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1日将10万元出借给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泛华公司出示鸿运通公司已办理他项权至其名下的劳斯莱斯汽车一辆(市值500万左右),以及鸿运通公司质押在泛华公司的29张汽车合格证作为还款保证,使原告相信被告鸿运通公司有还款能力,并且泛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于泛华公司处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菲借10万元给鸿运通公司,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固定利率,每月30日付息。2014年9月30日鸿运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另据借款合同约定,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即450元,原告与鸿运通公司多次沟通无法获偿,请求泛华公司为鸿运通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并归还借款本金,多次追讨无果。根据泛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若鸿运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自利息支付日及本金归还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偿鸿运通公司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罚息,五个工作日未履行代偿责任,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10%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50元;四、被告支付欠付本金违约金10195元(即前3项总金额的10%);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泛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鸿运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泛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川泛华借/保V017—2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鸿运通公司向原告蒋菲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每月30日向出借人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转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应将结欠利息和借款本金一次性全额转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泛华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或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权利时若鸿运通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泛华公司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影响出借人资金安全因素时,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如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担保函》,对其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该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日和本金归还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罚息等,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上述代偿责任的,另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鸿运通公司给付了10万元借款。鸿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此后,鸿运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30日向原告支付6月、7月期间的利息750元、1500元,此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鸿运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案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并主张其诉请的违约金中包括2014年9月至庭审当日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举出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能够证明鸿运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鸿运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鸿运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450元及本金违约金10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如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450元、本金违约金1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菲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菲支付利息违约金450元、本金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菲已预交,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蒋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