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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志旭与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旭,王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旭,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马玉平,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军,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新开河镇。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旭诉被告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平、季友慧,被告王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将自家的9只羊送入被告羊点中放养,2013年11月末原告将自家的65只羊放到被告羊点放养,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共计74只羊放在被告家放养,原告给付被告一年放养等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的大羊繁殖的羔羊归原告所有。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取走羊的时间还未到,被告让原告去羊点将羊拉回家,并要求原告给付放养等费用1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让原告取走65只大羊和6只羔羊,并称原告给付15000元现金后,可取走余下34只羔羊。2013年11月初,被告因羊点购买草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约定1年利息2600元,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2014年10月16日,原告去被告处取羊时,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总欠条,写明34只羔羊是属于原告的,被告欠原告13000元、1年利息26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34只羔羊及欠款事宜,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只羔羊或同等价值12000元,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及利息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放羊费用共计28382元,因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扣除这13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5382元的欠条,现原告并未给付15382元,因此不同意给付34只羔羊。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反诉被告将74只羊放到反诉原告处放养,约定每只羊每月20元放养费,草料钱另计。2014年10月,反诉被告拿走10只羊,经双方结算,放羊款及草料款共计28382元,反诉被告应拿走65只大羊及40只小羊,但反诉被告只拿走65只大羊及6只小羊。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反诉原告分两次向反诉被告借款共计13000元,扣除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出具15382元欠条,并约定将款付清后再取走34只羔羊,但反诉被告拒不交款,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放羊款15382元,给付34只羔羊放羊款204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反诉被告取走羊时止(每月每只羊按3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成军羊群里有34只羔羊是陈志旭的,王成军欠陈志旭的壹万叁仟元的1年利息是贰仟陆佰元,欠款人:王成军,代笔人:马玉平,2014年10月1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利息2600元;被告羊群中34只羔羊是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表示确实欠原告34只羔羊,但下一句“王成军欠陈志旭的壹万叁仟元的1年利息是贰仟陆佰元”不认可,被告签字时没有这句话;同时该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双方当时没有结算,原告不可能将13000元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并且原告明知被告欠其13000元,在2014年10月13日结算出具欠条时就应该扣除13000元,而不应该在10月16日再出具这份欠条,即便该欠条成立,其内容只是被告欠原告2600元的利息,而不是欠13000元的本金,更不是原告所诉的本金加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辩称签字时仅有欠原告34只羔羊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王成军欠陈志旭的壹万叁仟元的1年利息是贰仟陆佰元”这句话是后添加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13000元,利息2600元,只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利息26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结算单各一份,两份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在扣除13000元欠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5382元的欠条。经质证,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不认可,因为结算单并不是原、被告签署的放羊费的协议,也不是原告所列,并不能作为原、被告真实放羊费用的依据。当时原、被告协商放羊费用是15000元,但是原告到被告处取羊时,被告说原告的羊在放养期间病了,支出了382元的医药费,所以是15382元。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将羊放到被告羊点放牧时,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当时协商也别算每只多少钱,就算了15000元。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以及12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经过结算后原告将欠条返还被告,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经质证,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两份欠条是在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条之后,原告将该欠条还给了被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不认识字,让被告女儿写的欠条,但被告给原告欠条的时候,原告当时问为什么没写上约定的2600元的利息,被告说女儿不在家,等女儿回来时再加上或者是重新写一份,但原告去被告家中多次,均没见到被告女儿,所以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时加上了利息。证据三,证人何帮林、吴敏、王成现三人到庭作证。证人何帮林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证人吴敏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夫妻去被告家取羊算的账,结算总数是28382元,证人书写了结算单一份,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扣除这13000元,原告出具了欠被告15382元的欠条;证人王成现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书写欠条时只写被告羊群中的34只羔羊是陈志旭的,没有下一句13000元的利息等内容。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证人何帮林、吴敏证言,证人何帮林陈述含糊其词,并不知道扣除13000元的事情;证人吴敏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证明的事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王成现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对欠条当中的字认的并不全面,所以证人王成现证明欠条只写有34只羔羊不属实。被告王成军反诉部分证据与本诉部分证据一致,证明内容一致。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虽然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放养费用是15000元,羊的医药费是382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交的三份欠条、结算单与证人吴敏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展现了15382元的产生过程,即被告为原告放羊费用共计28382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3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5382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欠条、结算单及证人吴敏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11月末,原告先后将自家的74只羊放到被告羊点放养。放养期间,原告的羊繁殖了40只羔羊,原告取走了9只大羊。被告因羊点购买草料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2014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放羊费用共计28382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3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5382元,原告当日取走了65只大羊和6只羔羊,被告表示原告给付15382元后,可取走余下34只羔羊,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了15382元欠条。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写明34只羔羊是属于原告的,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1年利息2600元。34只羔羊现在被告处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13000元、利息2600元,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利息2600元。被告虽辩称签字时仅有欠原告34只羔羊的内容,但被告的证人王成现并不认识欠条上的全部内容,被告未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只羔羊,因被告对34只羔羊在被告处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为达成催促原告给付15382元放羊款的目的,自行将原告的34只羔羊扣留,所以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取走34只羔羊,逾期不取,则给付被告每只羊每月30元放羊款至原告取走羊时止。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给付放羊款1538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军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旭欠款利息26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旭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军放羊款15382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旭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军放羊款12782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取走34只羔羊,逾期则给付被告每只羊每月30元放羊款至原告取走羊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陈志旭负担221元,被告王成军负担24元;反诉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被告王成军负担15.50元,原告陈志旭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