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李宏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宏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明,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江,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祥庆,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宏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被告李宏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8月25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沙河镇大李家村西海边海潮坝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从身后过来的被告驾驶的皮卡车撞入道西沟里致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路段属于非道路,不属于交通管理范围,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是正常驾驶,被告无故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8.58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23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宏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3日午饭后,我驾车由虎头崖沿挡浪坝由北向南行驶,下坝后行至杜军盐场时,被后面追上来的两个小青年拦住,说被我撞伤。双方既无车辆撞迹,也无肌体接触,怎么能撞伤他。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我始终主张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再者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保险赔付。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17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原告)李明自称“自己驾驶摩托车在海潮坝由北往南行驶,被身后上来的(被告)李宏江驾驶的皮卡车撞入道西的沟里致伤。”经查,情况属实,移交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科处理。同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接到110指令:莱州市沙河镇大李家村西海边杜军盐场内皮卡车和二轮摩托车相撞,人伤。2014年6月26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28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事故地点为非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及在场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一)2013年8月25日对原告李明的询问笔录:李明自述:2013年8月25日16时许,我骑着我的摩托车(鲁YRH1**)带着我村的李平沿海坝由北向南行,快下坝时我超过了前面行驶的皮卡车,超过后,皮卡车(鲁YJM1**)摁着喇叭超我,紧贴左边超,将我的车蹭了一下,我的摩托车窜进坝西侧的沟里,我俩被磕伤。皮卡车没停,继续往前走向左拐。我俩爬进来骑摩托车追,在杜军的盐场屋追上,被告从车上下来,我问他为何把我轧沟里去了,他说他喝酒了,李平问他喝酒还开车,他说没事。他上了皮卡车打完手机后开着车往后倒,我怕他跑了,把他车钥匙拔下来,他又打手机,李平怕他叫人来打仗,过去把他的手机夺了过来。我打110报警,122民警先到,说不属他们管辖范围就走了。另原告自述,在海坝上发生刮蹭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沙河派出所将车钥匙和手机还给了被告。(二)2013年8月25日对被告李宏江的询问笔录:李宏江自述:2013年8月25日中午,我在海庙一朋友家喝酒,3点左右驾驶我的绿色皮卡车(鲁YJM1**)沿海潮坝由北向南行回家,下坝后行至杜军盐场屋处,被同骑一辆蓝色摩托车的两个小伙子截下,我下车后他们用手点划我,说什么我没听清,后来他们把我的车钥匙和手机抢去了。我往南走,他们又撵上我不叫我走,我到了盐场的小屋在里面坐着。另在被问到喝了多少酒时回答喝了一瓶啤酒。回答“两小伙子为何截你?”问题时“我不知道”。另自述在海坝上行车没见过两个小伙子,也没发生什么情况。(三)2013年8月29日对在场人李平的询问笔录:李平自述:2013年8月25日16时许,李明骑摩托车带着我沿海潮坝向南行回家,快下坝时前面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皮卡车,我们超了过去,不一会儿皮卡车司机摁着喇叭又超我们,将我们的摩托车刮蹭,掉入道西坝下,我和李明被磕伤。我俩起来后,皮卡车没停,快速向南向东跑,我们扶起摩托车追,在杜军盐场处皮卡车停下,我上前打开他的车门说你把我轧沟里去了,叫他下来说说这事,他说他喝酒了不下车想开车走,李明过去把车钥匙拔下来,他用手机打电话,我怕他叫人过去把手机拿过来,他下车后满身酒气和我们吵吵着向南走,我去把他叫回来。李明报警后交警先来了,照了相看了看双方车的证件,我把手机和钥匙给交警,他们说这事不归他们管,叫我先拿着,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另被问到“摩托车被刮蹭的什么样?”时回答“摩托车左右部被蹭块漆去。”(四)2013年8月2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委托,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莱州市门诊部于9月4日出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五)2013年8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委托,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确认李宏江的血样进行乙醇成分的定性定量检验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认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李平乘坐李明驾驶的车辆受伤,是本案的直接利害人;李明与李平对其截车抢手机,被吓得去了盐场厂区;李明自述摩托车被皮卡车追尾撞入道西沟里,但公安调取的物证上车辆没有任何损害,且派出所没有证明原告的车是被皮卡车撞到沟里致伤。二人的行为属于讹诈。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外踝陈旧骨折、软组织损伤。同月28日原告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138.58元。原告主张部分门诊费用系被告垫付,被告否认。经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7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九十日,护理一人三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其父李金刚自2012年4月1日起承租卜范龙位于莱州市南关万通水产批发市北侧房屋2间上下楼的租赁合同(承租期限20年)、李金刚逐年与万通集贸市场签订的租赁万通市场2间经商房协议及沙河镇大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明与其父母自2006年3月在莱州万通市场水产用品经营居住、在该村无房屋的证明。误工费7065元(2826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2355元(28260元/年÷12个月/年×1个月)。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5天×2人)。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17张。经质证,被告以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在事发后分别对原、被告及在场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及出具的出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对被告血液检验报告书,本院认定2013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李宏江醉酒后驾驶鲁YJM1**号皮卡车沿沙河镇大李家村西海潮坝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明驾驶的鲁YRH1**号二轮摩托车追尾,致原告摔到路旁沟里致伤。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过错严重;其辩解原告无故将其拦下、抢夺其手机,与原告首先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到场后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父母在城区居住、从事水产用品经营的证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依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江赔偿原告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8.5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065元、护理费2355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921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财产保全费714元,共计1408元,由被告李宏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