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龙芳申请王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芳,王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银执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龙芳。被执行人:王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好于2015年1月5日协助申请执行人龙芳将坐落于X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住宅、坐落于X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住宅、坐落于X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住宅、坐落于X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仓储用房、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仓储用房、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证号X,更名到申请执行人龙芳名下,但被执行人王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住宅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二、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住宅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三、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住宅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四、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仓储用房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五、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仓储用房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六、将被执行人王好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权证号X仓储用房过户至龙芳一人名下。七、申请执行人龙芳可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龙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伟军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宋世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