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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天润公司与北京赛诺公司、武威赛诺公司、黄羊河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甘肃黄羊河集团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鸭暖乡小屯街。法定代表人闫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赛诺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1号办公楼305室。法定代表人王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彩红,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赛诺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薛莹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花,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甘肃黄羊河集团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羊河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系该公司工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何东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赛诺公司、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第三人黄羊河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北京赛诺公司将租赁给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ZXL-1.25-A2型号锅炉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2013年6月12日被告派人前往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让其协助办理相关验收、交接手续。在原告开始对购买的ZXL-1.25-A2型号锅炉进行拆卸,在转运时第三人黄羊河公司以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拖欠货款为由,申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购买的锅炉进行保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审查锅炉所有权的情况下,裁定将该锅炉进行查封。后原告向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提出异议无果,在原告给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提供130万元的保证金,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才解除了对该锅炉的查封,将锅炉归还原告。2014年2月26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锅炉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原告若对保全的标的物有异议,可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锅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北京赛诺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20吨的蒸汽锅炉,后租赁给了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该锅炉的产权归被告。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锅炉转让协议,并由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菊花代表被告办理了相关锅炉验收移交手续,该锅炉现在已经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是该锅炉的所有人。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述称:被凉州区法院保全的XZL-1.25-A2型号锅炉确实是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租赁被告北京赛诺公司所有的锅炉进行使用,该锅炉虽然在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营业场所放置并使用,但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对该锅炉并没有所有权。第三人黄羊河公司述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被告北京赛诺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营业主体资格丧失,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只能进行清算事务以及与清算事务相关活动,其他一切活动皆属违法行为,故北京赛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锅炉合同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而被告北京赛诺公司已在2012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已丧失法人资格,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公章只能在清产核资和注销登记时使用,被告在失去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私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欺诈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没有确定查封锅炉所有权的资格,本诉讼系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作明。被告北京赛诺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黄羊河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凉诉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在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院内的型号为XZL-1.25-A2工业锅炉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23日,凉州区法院作出了(2013)凉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锅炉的查封。后原告将该解除查封的锅炉从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院内拆卸拉运到了原告的场地。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存放在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院内的工业锅炉进行查封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凉州区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3)凉诉保字第10号、(2013)凉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又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武中民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上述事实,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2013)凉诉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武中民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凉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已经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物锅炉系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所有,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裁定书也没有撤销,则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争议的锅炉的所有权权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物权归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锅炉的所有权归属于其势必造成不同的基层法院对于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再次确权的重复矛盾,原告或者被告如认为凉州区法院的确定财产权属归属的民事裁定书违法,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不应当起诉到其他法院来确定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对于涉案标的物被查封造成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纠正。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吉全人民陪审员  程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