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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阿秀与许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秀,许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赵阿秀。委托代理人孙冬敏,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阿秀之子。被告许兴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阿秀与被告许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秀委托代理人孙冬敏,被告许兴根、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秀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38分许,被告许兴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肯德基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其撞倒,造成其受伤。事发后,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833.18元。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许兴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在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58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中先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被告许兴根对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兴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其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相关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8分许,被告许兴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肯德基门口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孙武路的原告赵阿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兴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许兴根为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事故后,被告许兴根、人保姑苏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了总计金额255833.18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票据中有3156.8元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属医疗费的范畴;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情况,故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55833.18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6571.1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赵阿秀与被告许兴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兴根承担65%即160271.27元。因被告许兴根为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许兴根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60271.27元。因被告许兴根、人保姑苏支公司均已垫付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赔偿原告150271.27元、同时支付被告许兴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阿秀人民币150271.27元、支付被告许兴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3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许兴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殷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