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志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峰(阿峰、风古),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居委会民主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张志峰在博罗县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门楼、文化广场等地,先后多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兴(三七)、罗某云(萝卜)吸食。同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将张志峰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可疑毒品净重3.3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志峰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要求判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峰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博罗县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大门口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罗某云两次,于2014年7月至8月9日期间在博罗县罗阳幼儿园大门前及县文化广场附近以及县城生鸡桥头共四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兴。同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将张志峰抓获,当场在张志峰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可疑毒品净重3.3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门楼、罗阳幼儿园大门前、文化广场附近;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志峰承认他是吸毒品人员,从2013年5月开始有向“阿明”购买毒品K粉。2014年他有贩卖毒品K粉给“三七”和“萝卜”的行为。他常用的电话是1882*****05。经张志峰辨认,向他购买毒品的“三七”是陈某兴、“萝卜”是罗某云;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向“阿丰”(张志峰)购买了四次毒品K粉来吸食,每次都是人民币100元。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7时许,他打电话给“阿丰”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K粉,然后他按照“阿丰”说的到罗阳幼儿园大门前与“阿丰”进了毒品交易。第二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他打电话给“阿丰”说要买K粉,“阿丰”叫他到县城生鸡桥头进行交易,然后他到该处与“阿丰”进行了毒品交易。第三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7时许,“阿三”打电话给他说要买K粉,“阿三”叫他当天9时到文化广场附近进行交易。第四次是2014年8月9日9时许,他打电话给“阿丰”说要买K粉,当天16时许在文化广场附近进行交易。经陈某兴辨认,四次贩卖K粉给他的“阿丰”是被告人张志峰;证人罗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6月间他在博罗县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大门口向“风古”(张志峰)购买了二次毒品K粉来吸食,每次都是人民币100元。经罗某云辨认,二次贩卖K粉给他的“风古”是被告人张志峰;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志峰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呈阳性;陈某兴、罗某云的尿液检测氯胺酮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峰,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张志峰因吸食毒品在博罗县罗阳镇铁炉巷葫芦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张志峰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1日张志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拘,证实张志峰没有自首情节;8、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贩毒的张志峰抓获,并在张志峰上缴获白色晶体两包;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志峰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3.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志峰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志峰的净重3.3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