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刘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刘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新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梁,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刘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银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潮、被告刘梁、被告中银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梁驾驶川A4PA**号小轿车由富顺沿206省道往自贡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171.2KM时与原告刘新华驾驶的川CF66**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8肋骨骨折;2.左侧局限性气胸;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日,沿滩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华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华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新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被告刘梁为川A4PA**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刘梁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被告刘梁赔偿原告刘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223.85元;2.被告中银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替被告刘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梁承担。被告刘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刘新华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刘梁垫付的医疗费17023元、护理费1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银保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及免赔险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刘新华的医疗费中部分与事故受伤无关以及部分医疗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印章,应予剔除;原告刘新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在城市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新华住院时间过长,保司认可80天,住院生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原告刘新华的误工费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10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6000元。另外,保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品迭。原告刘新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新华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刘梁的身份证件,拟证实:被告刘梁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承担;4.机动车保单复印件,拟证实:川A4PA**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5.出院证明、住院和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6.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7.休息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休息天数;8.《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符合外出务工人员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10.荣县双石镇长冲村民委员会、荣县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刘新华的被扶养人及赔偿依据;11.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实:摩托车维修费;12.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实: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刘新华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部分未盖章且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的情况;2.休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3.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就达到3500元,偏高;4.维修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停车费票据,停车时间过长。被告刘梁同意保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刘梁当庭提交支付医疗费及预交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梁驾驶川A4P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梁)由富顺沿206省道往自贡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171.2KM时与原告刘新华驾驶搭乘陈淑容的川CF66**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新华及搭乘人陈淑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刘新华的伤诊断为:1.左侧第2-8肋骨骨折;2.左侧局限性气胸;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142天,其中确定为Ⅰ级护理的为6天,Ⅱ级护理的为136天,被告刘梁垫支前9天的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553.03元,分别由被告中银保司预支10000元,被告刘梁垫支15500元,原告刘新华支付8053.03元。住院前急诊及出院后门诊产生医疗费1902.03元,由被告刘梁垫支1522.53元,原告刘新华支付379.50元。出院后,治疗医院开具休息至2014年9月23日的证明。2014年2月2日,沿滩区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华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华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新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原告刘新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A4P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华支付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原告刘新华的母亲曹秀容,1941年12月2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子女两个,即原告刘新华以及为五保户的刘荣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原告刘新华的医疗费因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情形,按8%的比例扣减;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自费部分比例为15%计算。因涉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淑容系原告刘新华的妻子,俩人确定在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前提下由原告刘新华优先理赔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梁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刘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A4P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及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银保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刘梁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17022.53元、护理费1080元(按实际支付护理费天数抵扣),被告中银保司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原告刘新华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为35455.06元,其中8%为2836.40元按治疗原告刘新华自身疾病剔除,由原告刘新华承担;自费部分15%为5318.26元,由被告刘梁承担;余款27300.40元,由被告中银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其余17300.40元,由被告中银保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6天×70元/天+136天×60元/天=8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10元/天=1420元;4.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7年×12%=13728.12元,合计67411.3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梁承担;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刘新华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本院酌情支持合计400元,由被告刘梁承担;12.误工费:被告中银保司虽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同时,原告刘新华主张的休息时间超出定残日,应计算至定残日,但实际主张的误工时间186天不足计算至定残日的193天,视为原告刘新华对权利的处分,按186天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刘新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按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5289元/年÷12月/年×6个月+35289元/年÷365天/年×6天=18224.59元。综上,被告中银保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8224.5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11.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08015.91元;被告中银保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7300.4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20元=25720.40元,合计133736.31元,扣减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当理赔123736.31元。被告刘梁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5318.26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0元=7218.26元,品迭被告刘梁垫支的医疗费17022.53元和护理费600元(被告刘梁垫支护理费时间为9天,即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3天)后,应得返还款10404.27元,由被告中银保司在理赔款中支付。被告刘梁垫支的护理费1080元中,除本院确认的600元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梁负担,不予品跌。原告刘新华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部分2836.4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新华应得理赔款113332.04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华交通事故理赔款113332.04元;支付被告刘梁交通事故理赔款10404.27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刘梁负担(原告刘新华已预交,由被告刘梁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展 百度搜索“”